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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次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王**,第二次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李*出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钟**利用担任海南省**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发办)调研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陵水县、海口市、儋州市等市县的农发办及邓**、邓*等7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梁**、符**、羊炜*、邓**、邓*等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5.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一、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陵**发办在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钟**入住的陵水**园酒店、伯明顿酒店等地点先后八次收受陵**发办主任王**送给的现金共计8.7万元。

二、2012年2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保**发办在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钟**入住的保亭县荔苑宾馆房间内收受保**发办主任林**送给的现金1万元。

三、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东**发办在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钟**入住的东**隆酒店、和佳**店先后两次收受东**发办主任王**安排其单位副主任张**送给的现金共计1.5万元。

四、2012年2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海**发办在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海**发办主任梁**开的车上先后三次收受梁**送给的现金共计2.2万元。

五、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文**发办在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海南省财政厅办公楼下先后两次收受文**发办主任谢**送给的现金共计1.5万元。

六、2014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昌**发办在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钟**入住的昌江县委招待所房间内收受昌**发办主任王*乙送给的现金1万元。

七、2013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屯**发办在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钟**入住的屯昌县紫京皇冠酒店房间内收受屯**发办主任张*安排其单位副主任洪*送给的现金5000元。

八、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澄**发办在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澄迈**酒店等地点先后四次收受澄**发办主任王*、副主任林*乙送给的现金共计1.2万元。

九、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定**发办在工作开展、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海南省财政厅办公楼下每年春节收受定**发办副主任莫**送给的现金2000元,五次共计1万元。

十、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万**发办在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钟**入住的万宁市万都酒店等地点先后两次收受万**发办副主任谭*送给的现金共计1万元。

十一、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临**发办在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钟**入住的临高**酒店等地点先后三次收受临**发办原主任符**、现主任吴**送给的现金共计9000元。

十二、2007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三**发办在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钟**入住的三亚市仙居府酒店房间内先后四次收受三**发办原主任钟*、陈**送给的现金共计1.6万元。

十三、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琼**发办在工作开展及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海南省财政厅办公楼下每年1月收受琼**发办主任韦*送给的现金2000元,四次共计8000元。

十四、2014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白**发办在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钟**入住的白沙**店房间内收受白**发办主任徐*送给的现金3000元。

十五、2010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五**农发办在工作开展、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海南省财政厅办公楼下收受五**农发办原主任林*甲送给的现金3000元。

十六、2009年底至2014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儋**发办在农田整治工程检查评比事项上提供帮助,在钟**入住的儋州市荣兴大酒店、福**酒店、海航新天地酒店等地点先后五次收受儋**发办原主任符**、现任主任羊**送给的现金共计3万元。

十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老板邓**介绍承揽**发办、海**发办、文**发办的农田整治工程。在海口市南沙路南滨上岛咖啡厅等地点先后两次收受邓**送给的现金共计3万元。

十八、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老板邓*介绍承揽**发办、琼**发办、五**农发办的农田整治工程。在钟**入住的保亭县荔苑宾馆等地点先后五次收受邓*送给的现金共计5万元。

十九、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老板倪*介绍承揽文**发办的农田整治工程。在海口市**大酒店等地点先后两次收受倪*送给的现金共计3万元。

二十、2012年8、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老板黄**介绍承揽昌**发办的农田整治工程。在钟**入住的昌**招待所等地点先后三次收受黄**送给的现金共计4万元。

二十一、2012年底,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老板钟**介绍承揽市县农发办的农田整治工程。在海口市金宇路万宁鱼汤饭店吃饭时收受钟**送给的现金2万元。

二十二、2012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老板吴**介绍承揽市县农发办的农田整治工程。在海南省财政厅大楼路边吴**开的车上收受吴**送给的现金1万元。

二十三、2013年1月,被告人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老板周**介绍承揽儋**发办、海**发办、白**发办的农田整治工程。在海口市**技术学院旁边南滨上岛咖啡厅收受周**送给的现金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到案后主动退缴款项51.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7、2008、2009、2010、2011、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农用综合整治工程先进市县的通报、荣誉证书、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量清单、工程分段表、工程概预算表、情况说明、关于白沙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存量资金农田整治工程扩大初步设计的批复、2013年中央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存量)支出预算的通知等书证、证人王**、陈**、钟*、邓*、林**、韦*、林**、张*、洪*、谭*、徐*、王**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钟**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达45.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钟**全部退还赃款,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全部退还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方式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故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钟**退缴的款项中赃款45.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款项退还给被告人钟**。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原判量刑畸重,应予以改判。辩护人还提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讯问笔录违法,依法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受贿线索后传唤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构成自首;原判是在量刑幅度的最下限判处刑罚的,不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及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交新一份证据即讯问笔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巍*受贿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认定,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8日在办理被告人王*甲职务犯罪案件中已掌握了上诉人钟巍*受贿犯罪线索,并于同年3月19日指定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管辖此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办案人员于2014年3月20日在海南省财政厅的配合下将上诉人钟巍*带走调查。

上述事实,除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认定的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上诉人自书的《我的到案经过》以及办案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外,还有经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我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讯问笔录。证实:海南省人民检察办案人员于2014年3月18日讯问被告人王*甲时,王*甲供称其于2007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钟**行贿。

针对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对二审新证据的资格、自首、原判量刑等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二审期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讯问笔录的证据资格问题。

辩护人认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讯问笔录在一审时已客观形成,在一审时公诉机关未能全案移送,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排除。

经查,二审期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的讯问笔录,意在证明办案机关事先已经掌握了上诉人的犯罪线索,属于新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办案人员从被告人王**(已另案处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内卷中复印而来,形式完整,无涂改痕迹,上有被讯问人王**的签名及捺印,并盖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公章。该笔录制作于2014年3月18日,内容为王**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反映其向钟**行贿的事实,笔录中线索指向明确,且内容与王**于2014年5月14日的供述及钟**的供述大部分吻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据此于2014年3月19日指定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管辖此案。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予以采纳。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钟**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钟**到案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理应认定为自首。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受贿线索后传唤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构成自首。

经查,办案机关事先已经掌握了钟巍*受贿的犯罪线索,这有对王**的询问笔录、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钟巍*在到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原判对其态度已予以肯定。但从其行为整体评价来看,钟巍*是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被办案人员带回调查,属于被动到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原判不予认定自首于法有据,并无错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判量刑是否畸重的问题。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畸重,应予改判。上诉人没有主动行贿,也无索贿情节,而且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已被掌握的罪行,还如实供述其他大部分尚未掌握的罪行,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同时立法滞后,导致对上诉人的刑罚明显过重。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钟巍*受贿45.5万元,量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下,判处钟巍*有期徒刑十年已经是在量刑幅度的最下限,不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

经查,原判量刑遵守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如实供述、全额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由于上诉人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并无畸重情形。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琼刑二终字第7号
  •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广东省茂名市人,捕前任海南省**办公室调研员(正处级),住海口市秀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李*,海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成鑫

  • 代理审判员田开进

  • 代理审判员郑霞

  • 书记员胡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