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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许**利用担任海南省**境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李*在承揽和开发海南省东方市的“板桥”、“万达”、“二甲”土地整理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索要或收受李*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货币相同)95万元。其中,第一次为2007年某日,被告人许**以借钱为由向李*提出要30万元,后在位于东方市八所镇的富岛酒店外收受李*的现金30万元;第二次为2009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许**在位于东方市八所镇许**的家中收受李*送的现金35万元;第三次为2009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许**以给职工发年货为由向李*索要“赞助费”30万元,后在位于海口市蓝天路的金银岛酒店的客房内收受李*送的现金30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国土资源部关于下达2005年第二批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计划的通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下达我省2005年度第二批和2006年第一批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任务的通知、海**政厅关于下达2005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费支出预算的通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东方市板桥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东方**资源局关于确定板桥镇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单位招标的请示、海南**整理中心关于东方市板桥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单位招标有关事宜的批复、招标公告、海南省**安装公司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板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下达2007年度易地补充耕地项目任务的通知、东方**资源局关于确定2007年度易地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单位招标代理公司的请示、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2007年度易地补充耕地开垦项目工程招标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招标公告、海南省**安装公司关于海南省东方市万达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万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下达2008年第一批易地补充耕地项目任务的通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乐东县尖锋等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东方**资源局关于确定东**二甲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单位招标代理公司的请示、招标公告、海南琼**展公司关于东**二甲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东**二甲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东方市公安局出具的许**常住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许**任职复函、许**任职征求意见函、许**任职通知及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转账账户证明、东方**整理中心申请施工经费材料、板桥项目工程款申请书、拨款凭证、中**银行转账凭证、转账账号信息、中**银行转账凭证、中**银行支付凭证等书证、海南**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海口**民法院(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447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李*的证言、证人符*(李*的妻子)的证言、证人何*(海南省**安装公司经理)的证言、证人梁*(海南**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被告人许**亦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要、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在办案机关办理其的其他受贿事实时主动供述了收受李*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属于供述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许**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改造,并当庭认罪,但是被告人许**有索贿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许**没有退赃。综合全案事实及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许**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之前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依法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被告人许**犯罪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许**不服上诉称:1、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2、向侦查机关提供李*行贿线索,现李*已被抓获归案,其构成立功,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索取或收受行贿人李*95万元贿赂事实清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许**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许**在侦查机关办理其其他受贿事实时主动供述了收受李*贿赂的犯罪事实,属于供述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提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受贿罪与行贿罪属于对合型犯罪,许**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必然交代李*的行贿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琼刑二终字第2号
  •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原任海南省**境资源局局长,住东方市。因犯受贿罪2011年3月22日被海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现在海**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位国

  • 代理审判员杜成鑫

  • 代理审判员郑霞

  • 书记员胡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