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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山受贿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罪犯林*于2011年10月10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一次减刑,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海**口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海**狱代表陈**、张*出庭提请对罪犯林*予以减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王**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证人陈*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罪犯林*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林*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累计考核11个月,共获得5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687号
  • 法院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林*。现在海**口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蒙国丰

  • 审判员陈杨丽

  • 审判员林梅

  •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