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坚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坚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海口**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自1997年4月至2004年10月任海口**办公室科员,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任海口**划建设科科员,自2005年3月至2007年9月任海口**划建设科科长,自2007年9月至2011年11月任海口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局规划建设处处长,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任海口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此期间,被告人符**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一些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质量监管、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工程承建方陈**、朱某某等十六人关照、支持和帮助,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72.5万元。其收受贿赂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上半年的一年,被告人符**在海口市南沙路海口市交通局办公楼的施工现场收受工程承建方王*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04年、2005年和2006年每年春季前,符**都在海口市南沙路交通局附近收受王*乙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
二、2005年、2006年、2007年每年春节前,符**都在海口市南沙路原市交通局附近收受工程承建方陈*乙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元;2005年、2006年、2007年每年中秋节前,符**都在海口市南沙路原市交通局附近收受了陈*乙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国贸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受工程承建方戴邦*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四、2006年、2007年和2008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符**都在海口市南沙路原市交通局附近收受工程承建方陈*丁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计6000元。
五、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南沙路市交通局办公楼附近收受工程承建方*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六、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符**都在海口市南沙路的交通局附近收受工程承建方吴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七、200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金盘雅苑工程承建方张某某的家里,收受张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八、2007年,符**分二次收受陈*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计2万元;2008年,符**分二次在海口市海德路附近收受陈*甲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万元;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海德路附近收受陈*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海垦路附近的上岛咖啡店收受陈*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符**与陈*甲在海口市广州湾酒家吃饭,符**向陈*甲提出需要人民币16万元好处费,陈*甲表示同意,几天后陈*甲将人民币16万元交给符**的女朋友刘*;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南沙路原市交通局附近收受陈*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九、2007年至2009年,符**分三次收受朱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2010年,符**分两次在海口市海德路耀江花园附近收受朱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十、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符*坚分三次收受工程承建方陈*丙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符*坚以购买房子为由,向陈*丙提出需要11万元,陈*丙当天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1万元转到符*坚的银行账户上;2013年4月,符*坚将人民币4万元还给了陈*丙。
十一、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和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符**分两次收受工程承建方翟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3万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符**以家里有事需要钱为由,向翟某某提出需要人民币10万元,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万元转到符**的银行账户上。
十二、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国贸的CMEC楼下收受工程承建方王*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十三、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海德路的可可西里咖啡厅收受了工程承建方郭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十四、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国贸福盈门隔壁的一家茶艺馆收受工程承建方*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十五、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港航大厦门口收受工程承建方邓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符**在海口市港航大厦门口收受邓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文明中路附近收受邓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十六、2012年9月的一天,在从广州返回海口的船上,被告人符**收受工程承建方何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综上,被告人符**多次收受陈**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5万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符**将收受王**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退还给王**。2013年11月27日,符**将收受朱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交到海**纪委廉政账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施工合同,转账凭条,现金交款单,证人陈**、陈**、朱某某、王**、郭某某、陈**、黄某某、王**、林某某、吴某某、戴某某、陈**、翟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符**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符**虽收受了钱财,但属于礼金,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不足,故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符**构成受贿罪证据不充分。其次,被告人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符**在2014年4月9日接受检察院的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发生在其受到讯问之前,应当认定被告人符**具有自首情节。即使符**不构成自首,其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后,符**退还和上交了其收受部分财物,这部分退还的金额不应当计入受贿的金额内。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符**的以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自1997年4月至2004年10月任海口**办公室科员,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任海口**划建设科科员,自2005年3月至2007年9月任海口**划建设科科长,自2007年9月至2011年11月任海口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局规划建设处处长,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任海口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此期间,被告人符**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一些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质量监管、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工程承建方陈**、朱某某等十六人关照、支持和帮助,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72.5万元。其收受贿赂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上半年的一年,被告人符**在海口市南沙路海口市交通局办公楼的施工现场收受工程承建方王*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04年、2005年和2006年每年春季前,符**都在海口市南沙路交通局附近收受王*乙送的好处费。期间,2006年收受了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04年和2005年各收受了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004年、2005年和2006年每年中秋节前,符**都在海口市南沙路交通局附近收受王*乙送的好处费各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4.5万元。
二、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南沙路原市交通局附近收受工程承建方陈*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006年、2007年每年春节前,符**都在海口市南沙路原市交通局附近收受了陈*乙送的好处费各人民币3000元;2005年、2006年、2007年每年中秋节前,符**都在海口市南沙路原市交通局附近收受了陈*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2.6万元。
三、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国贸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受工程承建方戴邦*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四、2006年、2007年和2008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符**都在海口市南沙路原市交通局附近收受工程承建方陈*丁送的好处费各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五、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南沙路市交通局办公楼附近收受工程承建方*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符**在南沙路海口市交通局办公楼附近收受黄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00元。
六、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符**都在海口市南沙路的交通局附近收受工程承建方吴某某送的好处费。其中,2009年收受了人民币5000元,2007年和2008年各收受了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七、200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金盘雅苑工程承建方张某某的家里,收受张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八、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南海大道知己咖啡店收受工程承建方陈*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宝驹酒店收受陈*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海德路附近收受陈*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海德路附近收受陈*甲送的人民币8000元;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海德路附近收受陈*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海垦路附近的上岛咖啡店收受陈*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符**与陈*甲在海口市广州湾酒家吃饭,符**向陈*甲提出需要人民币16万元好处费,陈*甲表示同意,几天后陈*甲将人民币16万元交给符**的女朋友刘*;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南沙路原市交通局附近收受陈*甲讼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3万元。
九、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海大道的侨泰酒店收受工程承建方朱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办公室收受朱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海德路的上南咖啡收受朱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海德路耀江花园附近收受朱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海德路耀江花园附近收受朱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万元。
十、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海德路的一家咖啡厅收受工程承建方陈*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南沙路的一家茶艺馆收受陈*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军安花园附近收受陈*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符**以购买房子为由,向陈*丙提出需要11万元,陈*丙当天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1万元转到符**的银行账户上;2013年4月,符**将人民币4万元还给了陈*丙;综上,符**共收受陈*丙的好处费人民币11万元。
十一、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金宇路附近的大排档收受工程承建方翟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民生路附近的一家茶艺馆收受翟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符**以家里有事需要钱为由,向翟某某提出需要人民币10万元,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万元转到符**的银行账户上;以上共计人民币11.3万元。
十二、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国贸的CMEC楼下收受工程承建方王*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十三、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海德路的可可西里咖啡厅收受了工程承建方郭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十四、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国贸福盈门隔壁的一家茶艺馆收受工程承建方*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十五、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符**在海口市港航大厦门口收受工程承建方邓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符**在海口市港航大厦门口收受邓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符**在海口市文明中路附近收受邓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万元。
十六、2012年9月的一天,在从广州返回海口的船上,被告人符**收受工程承建方何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综上,被告人符**多次收受陈**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5万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因吴**局长出事,符**将收受王**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退还给王**。2013年11月27日,因朱某某出事,符**将收受朱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6万元交到海**纪委廉政账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证实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自行发现被告人符**涉嫌受贿线索,2014年4月9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符**带回办案区调查询问。次日,决定对符**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同日经报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证实符**被侦查员带至办案区,没有主动到案的情节。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符*坚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任通知、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符**从2005年3月至案发前历任海口**划建设科副科长、科长、海口市交通局规划建设处处长(正科级)、海口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局规划建设处处长(正科级)、海口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4海口市白沙门公园公交首末站(调度后勤综合楼)及配套工程施、同及补充协议,证实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工程的发包方系海口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局,证人林某某系承包方;
5、2010年海口市农村公路及桥梁水毁项目第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海口市冯塘村公路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1海口市常养县道公路修复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海口市国扬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工程的发包方系海口市地方公路管理站,证人陈**、陈*乙系承包方、
6、转账凭条及现金交款单,证实证人翟某某向被告人符福坚在中**银行62270XXXXX账号汇款人民币10万元。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曾挂靠多个有建设资质的公司承建乡村道路工程,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为了感谢时任海口市交通局交通规划建设处处长符**在陈**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验收等方面对其的关照和帮助,陈**曾分八次送给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3万元。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5年2007年期间,为了感谢符**在陈**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验收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陈**分六次送给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6万元。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为了感谢符**在其承建工程项目中的关照和帮助,也为了和符**搞好关系,朱某某分五次给了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符**在其承建的项目中得到支持和帮助,王**给了符**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7月的一天,为了和符**搞好关系,得到他在工作中的支持和帮助,郭某某给了符**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1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时任海口市交通局规划建设科科长的符**在其承建工程项目中的关照和帮助,陈**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和2012年分四次给了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2012年送给符**的11万元是因符**说其有事需要钱,陈**转到符**提供的银行账户的,当时说将来有能力再归还,但没有表示具体什么时间归还。2013年4月份,符**将其中人民币4万元退还给陈**。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中秋节前、2007年春节前,为了感谢符**在其承建工程项目中的支持和帮助,黄某某分二次送给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1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6年期间,为了感谢符**在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关照和帮助,也为了和符**搞好关系,王**分七次给了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5万元。
15、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和符**搞好关系,也为了能得到符**在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关照和帮助,林某某在海**国贸福盈门隔壁的茶艺馆送给符**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为了感谢符**在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关照和帮助,也为了和符**搞好关系,吴某某分三次送给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
1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戴某某挂靠湖南省**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大坡镇至甲子镇的道路工程。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符**在其承建工程项目中的关照和帮助,也为了和符**搞好关系,戴邦晓给了符**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1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证人陈**挂靠广西**限公司承建了海**通局的一些道路工程。2006年、2007年、2008年每年春节前,为了感谢符**在其承建工程项目中的关照和帮助,也为了和符**搞好关系,陈**分三次给了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19、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翟某某曾挂靠湖南**公司承建了海口市交通局的乡村道路工程。2008年至2012年,为了感谢符**在其承建工程项目质量监管、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翟某某分三次给了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3万元。
2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邓某某曾以海南金**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海口市交通局的水毁工程项目,2011年至2013年,为了感谢符**在其承建工程项目中的关照和帮助,邓**分三次给了符**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万元。
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某曾挂靠大连**公司承建了海**通局的一些道路工程项目,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符**在承建工程项目中的关照和帮助,张某某请符**到其位于海口市金牛路金盘雅苑的家中吃饭,饭后张某某送给符**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2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符**时任海**交集团的副总经理,在何某某承建候车亭项目的工程中,符**给予了很大的帮助,为了感谢符**,何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三次送给符**人民币2万元。
23、被告人符**的供述,证实符**曾分多次收受陈*甲好处费人民币23.3万元,陈*乙好处费人民币2.6万元,朱某某好处费6万元,陈*丁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郭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翟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1.3万元,王*乙好处费人民币4.5万元,陈*丙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其中,已退还人民币4万元),邓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3万元,临高老王(黄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王*甲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吴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1万元,戴邦晓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林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何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共计收受好处费人民币72.5万元。2009年下半年,因吴**局长出事后,符**将收受王*甲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退还给王*甲;2013年底,因*某某出事,符**将收受朱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6万元上交至廉政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承建方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坚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符*坚收受款项属礼金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坚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系检察机关掌握被告人符*坚的犯罪线索后通知符*坚到案调查的,被告人符*坚不存在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但被告人符*坚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坚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辩护人指出被告人符*坚已退还王*甲人民币2万元,并将收受朱某某的人民币6万元上交,上述人民币8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经审查,被告人符*坚属于受贿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符*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三、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哲
审判员符殷娇
人民陪审员李芳
书记员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