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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李**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95至1997年,被告人陈**、陈**、李**无视国家法律,任农村经济社干部期间,在管理集体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信用社给予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陈**收受人民币22.492万元,被告人陈**、李**各收受人民币22.992万元。2006年8月4日,被告人陈**已退赃人民币22.492万元。2012年6月19日,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陈**、陈**、李**主动交代其受贿的事实。2012年6月20日陈**退赃人民币28.892万元,2012年6月21日李**退赃人民币25.72万元。公诉机关依据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甲、麦某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当庭变更了起诉书中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并认定三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有自首情节,要求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陈**、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书面辩称所管理的款项不是征地补偿款,是征地款分配完毕留下来的公共积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被告人陈**、陈**、李**分别任原琼山**星村委会迈仍村第一经济社社长、会计、出纳,三人得知将存款存入金*城市信用社和府城城市信用社可以获取好处费后,决定将该经济社的款项存入信用社,以获取好处费。1995年6月7日,被告人陈**、陈**、李**将迈仍村第一经济社的200万元人民币从琼**银行转入金*城市信用社。同月14日,以迈仍村第一经济社名义办理了一年定期存款。办理后几天,金*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李*甲(另案处理)分别送给陈**、陈**、李**好处费各5万元人民币。1996年6月14日、1997年6月18日,存款到期后陈**、陈**、李**又分别办理了续存一年定期的手续。

1995年9月15日,被告人陈**、陈**、李**从中国**支行将迈仍村第一经济社的120万元人民币转入金海城市信用社。1996年3月15日,以迈仍村第一经济社名义办理了半年定期存款。同年9月17日到期后,又办理了续存一年定期的手续。

1996年3月15日、6月14日、9月17日,金*城市信用社分别从琼山**限公司账户分三次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2.476万元转入李**的两个个人账户,得款后陈**、陈**、李**三人平分。

1997年7月11日,被告人陈**、陈**、李**将迈仍村第一经济社的10万元人民币转到府城城市信用社定期存款一年。同日,府城城市信用社给予被告人李**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陈**、李**两人平分。

2006年8月4日,被告人陈**已退赃人民币22.492万元。2012年6月19日,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陈**、陈**、李**主动交代其受贿的事实。2012年6月20日陈**退赃人民币28.892万元,2012年6月21日李**退赃人民币25.7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书,收据及现金缴款单,承认书,琼山县人民政府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闭城市信用合作社对公债务确认审查表、进账单、取款凭条等相关凭证,证人李**、李*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李**在任农村经济社社长、会计、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管理的经济社的公共财物存入信用社,收受信用社给予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陈**收受人民币22.492万元,被告人陈**和李**各收受人民币22.992万元,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收受好处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管理的是征地补偿款,经查,三被告人辩称在信用社存款的时间为1995年至1997年,是在征地款已经进行了分配之后,存入信用社的款项是经济社里的公共积累,管理行为是常规管理,管理的不是征地款。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完全说明存入信用社的款项还属于征地款的性质,因此采信三被告人的辩解,即三被告人管理的财物的性质不是征地补偿款而是经济社的公共财物。依照1979年刑法及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三被告人属于“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三人利用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收取好处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是现行刑法规定经济社的工作人员只有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时候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因此依照现行刑法规定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根据相关理论,1979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贿赂型犯罪被分解为现行刑法中的受贿罪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等罪名。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管理的公共财物存入信用社,收受信用社给予个人的好处费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予惩处,可以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罪名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陈**、陈**、李**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三被告人将受贿款全部退出(多退部分本院不予评价),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李**系经人举报涉嫌贪污犯罪,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案件进行审查,三人在接受讯问期间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革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琼山刑初字第8号
  •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原迈仍村第一经济社社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原迈仍村第一经济社会计。2013年9月25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原迈仍村第一经济社出纳。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铭

  • 人民陪审员吴林

  • 人民陪审员邓境宁

  •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