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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与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与被告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黄**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赣号货车由界牌驶往塔桥方向,行驶至界牌公路理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刘**)相撞,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赣号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第三者刘**起诉了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贵溪市人民法院(2012)贵民一初字第58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刘**47318元。现原告已履行垫付赔款义务,根据交强条例规定、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47318元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73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追偿权?原告是否已实际赔付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是否与实际赔付的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中黄**承担的责任。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刘**人民币47318元;原告对被告黄**有追偿权。3、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赔偿款,贵**法院于2012年8月3收到该笔赔偿款。

庭审质证时,被告黄**未到庭,其放弃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黄**驾驶赣号货车由界牌驶往塔桥方向,行驶至界牌公路理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刘**)相撞,造成刘**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赣号货车在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刘**在与原、被告协商不成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114696元,由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经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决,2012年8月,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按法院判决向受害人交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计47318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持有的驾驶证型号为G照,其准驾车型为拖拉机,而在事故当中被告黄**所驾驶的赣号货车辆是普通低速货车,在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属无证驾驶,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黄**返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47318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追偿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三种情形,本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为保障受害人起见,保险公司仍应对受害人理赔;对本不需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当然有权向真正的侵权人即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经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被告黄**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追偿,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人民币47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贵民一初字第431号
  •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 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黄**,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剑青

  • 书记员周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