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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新疆金**有限公司、新疆通**任公司修理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与被告新**发有限公司、新疆通**任公司修理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原告邢**于2000年以欠款纠纷一案将新疆金**有限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该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作出(2000)沙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2000)沙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乌鲁**人民法院经审理亦依法作出(2000)乌**终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邢**入住后拖欠金**司暖气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清楚,邢**应向金**司补交拖欠款项。但金**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邢**所购房屋墙面泛碱,供暖期内温度未达标准的问题应负有维修责任。……”,并判决“三、金**司对邢**所购住房墙面泛碱,暖气进行维修(室内温度符合标准)”。另查,2005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新疆通**任公司诉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亦认定:“金**司应当为供暖期间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的问题应付维修责任。判决生效后金**司未能履行维修义务。现原告为被告供热,被告暖气维修问题仍未解决,致使供热不能达标”,遂作出(2005)沙民二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新疆通**任公司要求邢**支付拖欠的二00一年至二00五年暖气费等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邢**以房屋供暖不达标,导致墙皮脱落泛碱,要求被告对其住房暖气进行维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维修义务,其亦未及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告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仍是基于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产生,并非法律所规定意义上的“新事实”,邢**若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通过申诉程序获得救济,故原告邢**现再次以同一事实要求被告承担其一直未予履行的义务即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暖气维修义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诉求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亦不符合案件实体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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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二初字第156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邢**,男,汉族,1945年5月3日出生,新**锅炉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街416号金阳小区A3号楼3单元102室。

  •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新疆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16号。

  • 法定代表人:赖*,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异,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新疆通**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昌北路2号。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晓云

  • 书记员毛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