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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华某某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华某某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藏族,不识字,牧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5年4月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青海**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华某某某某在共**吉某某家羊圈内盗得4只绵羊。经共和**证中心鉴定,华某某某某盗窃的4只绵羊的总价值为2500元。

2015年1月11日16时许,在共和县多某某甲家草场入口处,被告人华某某某某见其侄子多某某甲与被害人吉某某相互厮打,被告人华某某某某持臂力棒将吉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吉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多某某甲、塔某某、拉某某、更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青海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共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华某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华某某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孟**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充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9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华某某某某在共**吉某某家羊圈内盗得4只绵羊。经共和**证中心鉴定,华某某某某盗窃的4只绵羊的总价值为2500元。

2015年1月11日16时许,在共和县倒淌河镇元者村二社多某某甲家草场入口处,被告人华某某某某见其侄子多某某甲与被害人吉某某相互厮打,被告人华某某某某持臂力棒将吉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吉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吉某某与被告人亲属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0950元,并已履行到位,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盗窃的证据有:

1、2013年8月29日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吉某某因自家羊被盗,于2013年8月29日向共和县公安局报了案。

2、被害人吉某某2013年8月29日的陈述,称其妹妹吉先尤家的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8月24日、8月27日被盗,三次共被盗21只。

3、证人更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8、9点左右,华某某某某离开宾馆,12时左右,华某某某某和多某某甲开车来接更某某某,要送其到共和县,上车后其看见华某某某某车后座上放着两只羊,问羊是哪来的,华某某某某说u0026amp;amp;ldquo;羊是从我家拿来的,后备箱还有两只,今晚把羊卖掉,明天修一下车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证人多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时现场留了一部电话,后这个电话响了,我们接听后,电话那头说:u0026amp;amp;ldquo;我们偷羊的事情被发现了u0026amp;amp;rdquo;;证人更某某的证言,证实偷羊的案子和故意伤害的案子村里都进行过调解,但未调解成。

4、被告人华某某某某2015年5月25日供述,证实其2013年8、9月份的一天盗窃吉某某家的羊的事实。

5、盗窃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概貌和方位。

6、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共价鉴字(2015)17号关于对被盗藏系绵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四只绵羊的价格为2500元。

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故意伤害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报案人为本案被害人吉某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华某某某某生于1989年2月28日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1日23时许,共和县公安局倒淌河派出所接到倒淌河镇元者村吉某某的报案,称其被华某某某某殴打致伤。民警于2015年1月12日书面传唤被告人华某某某某到案。

4、证人多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自己和吉某某打架时其叔叔华某某某某过来也参与打架,华某某某某打架时从摩托车后座抽出一根中间带弹簧的铁棒和吉某某打在一起;证人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打架时,华某某某某用臂力棒打了吉某某头部;证人拉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打架时,华某某某某用臂力棒打了吉某某头部的事实。

5、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自己和多某某甲因琐事打架时,多某某甲叔叔华某某某某骑摩托车过来,从摩托车后座上拿了一个黑色铁棒对其实施了殴打。

6、被告人华某某某某供述,证实其殴打吉某某的事实。

7、故意伤害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故意伤害的现场方位、概貌等。

8、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吉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吉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9、物证臂力棒一根,证实被告人用臂力棒殴打了被害人。

10、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某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臂力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共刑初字第87号
  •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严海梅

  • 审判员王强

  • 人民陪审员侯顺邦

  • 书记员格桑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