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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4日去北京上访,10月15日在北京前门大街派出所登记上访事宜,被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出送至京丽宾馆。原告于10月16日夜里乘坐火车返回缙云,10月17日夜里被被告派人送至新建大源小筠以办法制学习班为名关押,直至10月22日上午才送回壶镇。综上,被告以办法制学习班为由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给原告带来精神创伤、名誉损坏,特向法院起诉,诉请:1、确认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违法;2、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法》之赔偿规定,赔偿原告被其限制人身自由4天的误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及名誉损坏损失5万元;4、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法制学习教育行为系中共**政法委(县委维稳办)组织,具体工作由信访对象所在地党委负责落实。本案对吕**的法制学习教育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上诉称:壶镇镇政府以法制学习班名义限制人身自由违法,原审裁定认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制学习教育行为系中共**政法委(县委维稳办)组织,具体工作由信访对象所在地党委负责落实,故不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丽行终字第100号
  • 法院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108号。

  • 法定代表人陈**,镇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一峻

  • 审判员梅剑文

  • 代理审判员李永光

  • 代书记员吴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