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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倾**因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及委托代理人虞红桂,被上诉人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哈**、倾**依据西宁**民法院(2013)宁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6月5日向市房产局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85283元。市房产局经审查认为,造成哈**、倾**房屋灭失的直接原因是哈**与王*签订了城西区五四大街5号楼4单元412室的房屋买卖契约,将房屋出售给了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哈**、倾**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分割为归哈**所有,哈**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王*系哈**自愿行为,故哈**、倾**丧失房屋权利的后果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市房产局的登记行为违法与哈**、倾**丧失房屋权利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哈**、倾**的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哈**、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哈**、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哈**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并未得到履行。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哈**与贺**再婚前的个人婚前财产,买受人王*辩称将购房款60000元给了其生母贺**,然而出卖人哈**自始至终没收到该笔款项,该60000元是否支付给贺**也与本案无关。哈**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是债权,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转移需经依法登记确认。由此得知上诉人房屋产权的灭失并非基于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而是基于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造成的,市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与上诉人的房屋产权灭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主张的是行政赔偿,是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出,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失权行为是基于民事处分行为的同时,对市房产局已被有效行政判决确认的错误登记行为置若罔闻,令上诉人难以信服。3、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丧失房屋产权是因为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引起为由,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95518.68元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口头答辩称,哈**是基于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而失去了房屋所有权。一审中哈**明确表示当时是想把房屋卖给王*,从这点讲哈**与王*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是一个受法律保护的行为。通过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哈**和王*签订协议后,本人也到房产局办理了过户登记,并将房屋交付王*,还与王*在回迁房中共同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后,又无故提起诉讼。虽然我们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哈**、倾**失去房屋从根本上讲是其对房屋的处分行为造成的。所以哈**、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头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哈**、倾**原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5号2号楼4单元412室房屋,该房面积43.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私字第3—12535。2004年哈**与倾**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哈**所有。之后,哈**又与第三人王*之母贺**再婚,因王*要结婚,哈**与贺**商量将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5号2号楼4单元412室房屋转给王*。2009年4月中旬,哈**自己书写了该房屋系其所有的证明并到社区加盖公章后,与王*、贺**等人一同到市房产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在办理过户时,哈**与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哈**将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5号2号楼4单元412室房屋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房屋于2009年4月14日正式交付,如房屋转让交接后发生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或债务纠纷,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房产资料中存有倾**的份额,所以当天未能办成过户登记。5月17日哈**离开西宁,6月4日,市房产局依据王*提交的哈**与倾**的离婚协议书(未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哈**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涂改了日期、产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在哈**、倾**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将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5号2号楼4单元412室房屋先转移登记为哈**个人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00723号),又从哈**名下转移登记为王*所有,并于6月18日向王*颁发了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01118号房屋所有权证。期间,贺**出具收到王*付房款现金60000元的收条。之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5号2号楼4单元412室房屋被拆迁,王*与开发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补交房屋差价后,取得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游园巷2号2号楼2081房屋(面积增加至91.39平方米),并办理了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5611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交付使用后,哈**与贺**、王*等人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

2011年10月,哈**、倾**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房产局颁发的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00723号及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0111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经终审判决撤销了市房产局上述两证。2012年1月16日王*与宋青海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游园巷2号2号楼2081房屋出售给了宋青海,市房产局向宋青海颁发了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6339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21日,哈**、倾**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房产局作出的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56118号及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06339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确认市房产局上述登记行为违法。2015年6月5日哈**、倾**向市房产局申请行政赔偿。市房产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宁房产(2015)24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2015年6月24日,哈**、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哈**与倾**的离婚协议书及哈**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均系真实签名,哈**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王*将购房款交给了哈**之妻贺**,并由王*与房**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交了超面积购房款后,哈**与贺**、王*等人还在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游园巷2号2号楼2081房屋中共同生活。据此,可视为哈**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城西区五四大街5号楼4单元412室房屋出售给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哈**、倾**丧失房屋所有权的后果主要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同时,王*向市房产局提交涂改的申请资料,在哈**、倾**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特别是在涉案房屋权属产生争议之后,又与宋青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游园巷2号2号楼2081房屋出售给宋青海,也是造成哈**、倾**丧失房屋所有权的原因。市房产局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虽然违反**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市房产局的登记行为违法与哈**、倾**丧失房屋所有权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哈**、倾**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市房产局赔偿其经济损失695518.68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予退还。上诉人所持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退还哈**、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行终字第62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男,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游园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倾**,女,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

  • 委托代理人蒋仁华,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虞红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

  •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田宪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王*,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邮电大院。

  • 委托代理人贺玉兰,女,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系王宁之母,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爱萍

  • 审判员丁笑曦

  • 审判员刘红

  • 书记员马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