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与德**利局、吉林**限公司水利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水利局、被上诉**有限公司水利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吉林**限公司向被告德惠市水利局提出打井申请,打井地点为德惠市大房身镇吉旦沟村。2014年8月21日,吉旦**员会出具了占地证明,同意第三人吉林**限公司在村委会房后南沟边废弃地打井两眼,修井房两座,占地面积18平方米,永久使用。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吉林**限公司向被告德惠市水利局出具了《取水许可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说明》,内容为:u0026ldquo;为解决夏家店小泉沟养鸡场用水需求,经和大房身镇**委员会协商,在村民委员会房后的南沟地废弃地申请打井两眼,修井房两座,占地18平方米,吉旦**员会已出占地证明,不存在着可能存在的其他利害关系u0026rdquo;。2014年11月3日,被告德惠市水利局为第三人吉林**限公司颁发了取水(德*)字(2014)第00059号《取水许可证》,内容为取水权人名称:吉林**限公司;取水地点:德惠市大房身镇吉旦沟;取水方式:凿井2眼;取水量:2万立方米/年;取水用途:生产经营;水源类型:地下水;法定代表人:于建*;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吉林**限公司经被告德惠市水利局许可,在原告王**所在村集体土地上打井,此井距原告王**家有一定距离,并未对原告王**家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故被告德惠市水利局所作行政行为,对原告王**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了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2014年9月,吉林**限公司委托打井施工队在距离上诉人家南面约300米的林地内打井取水。后吉林**限公司与部分村民发生冲突,水井被填埋。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德惠市水利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了被上诉人给吉林**限公司颁发了取水(德*)字(2014)第00059号《取水许可证》。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为发证前没有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吉林**限公司用于养殖取水必将影响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村民生活用水。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王**作为相邻权人有权对被上诉人德惠市水利局许可被上诉人吉林**限公司在上诉人王**所在村集体土地上打井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行终字第157号
  • 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许可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水利局,住所地德惠市北德大路1688号。

  • 法定代表人徐**,局长。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惠发办事处松柏村14区215栋1u0026mdash;3层1号。

  •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会志

  • 代理审判员姜楠

  • 代理审判员高婧明

  • 书记员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