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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民委员会新村组与遂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平县**民委员会新村组(以下简称新村组)因诉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冯*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驻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村组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为冯*颁发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冯*,房屋座落嵖岈山乡集镇遂嵖路西段北侧,幢号1,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1,建筑面积79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第三人冯*向遂平县嵖岈山乡人民政府申请,在位于嵖岈山乡常韩村新村组的集体土地上建营业用房,同年10月10日,嵖岈山乡政府为冯*颁发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准许冯*在新村组位于遂嵖路北侧25米x10米的集体土地上建房。1999年3月17日,冯*以新村组村民李**的名义向新村组交纳街道建房款3000元后,冯*在该土地上建平房三间。2004年县嵖岈山乡作出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冯*建房所占土地在规划范围内。2004年1月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冯*的申请,及冯*提供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经调查、审批后,为冯*颁发了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李**向冯*主张该房屋产权,要求冯*归还该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李**针对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的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驻马**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9日,新村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的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一审认为,一、遂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二、根据常韩村民委员会证明,付红升为新村组组长,付红升作为新村组负责人以村民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平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冯*认为新村组不符合原告起诉条件,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是第三人冯*办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后,独资建造。第三人冯*虽然不是新村组村民,建房所占土地属新村组所有,但冯*建房时已以李**的名义向新村组交纳了街道建房款3000元,一审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对此事实已明确认定。冯*1999年即已在此建房经营使用至今,新村组在此之前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冯*在此建房经营,新村组应是同意并明知的。况且,该土地在嵖岈山乡集镇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内,冯*所建房屋符合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综上,新村组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驻马**民法院判决驳回新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新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新村组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冯*不是新村组的村民,所建房屋是建造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上,其建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集体利益。在第三人未提供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遂平县政府颁证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申请办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一直认为该处房屋是李**所建,现在才知道是第三人冒用李**名义建房办证。请求撤销原判,正确裁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冯*经过村民组同意,嵖岈山镇审批,向村民组缴纳3000元建房款后,自己出资在嵖岈山镇街道上建房,房屋取得来源合法,属善意取得。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部分事实和认识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房产登记,该房产是冯*于1997年在嵖岈山撤乡建镇时响应政府号召,经镇政府批准颁发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并经村民组同意的情况下,在双方争议处建的房屋。自1999年建好后的16年间,新村组对冯*的建设使用行为均未提出异议。遂平县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不侵害上诉人任何利益。本案的提出是基于李**与冯*的房产纠纷,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类似的这种行为很多,如撤销引起行政管理混乱及不利社会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建设住宅需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涉及房屋所占土地系新村组集体所有土地,新村组村民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冯*并非新村组村民,其未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遂平县人民政府在为冯*颁发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对土地权属情况进行审查,导致房地分离,颁证错误,应予撤销。冯*出资建造案涉房屋,建房前经批准取得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之后多年一直在此实际经营,撤销房产证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因冯*所持街道建房款是以李**名义所交,新村组称一直以为是李**所建房屋,不知道房产证办在冯*名下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为冯*颁发的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63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遂平县**民委员会新村组。

  • 负责人付*升(又名付*生),组长。

  •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何*,县长。

  •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 一审第三人冯*。

  • 委托代理人张俊连。

  •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平

  •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 代理审判员马传贤

  • 书记员郭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