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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滦南县公安局、滦南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滦南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滦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史**及被告滦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以滦南县倴城镇村民张**、张**、刘**等人到北**央党校南门口上访,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对违法人员进行训诫为由,对原告张**作出唐**(西)行罚决字(2015)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张**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滦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奔政复决字(2015)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滦南县公安局唐**(西)行罚决字(2015)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合诉称,2013年我们村征地过程中遭到不公平待遇,多次找镇县领导反映无效果。2014年原告的粮食补偿款又被扣,无奈之下进行上访。2015年6月4日原告去北京上访,在北京刚从5路车上下来,坐在路边避雨,离中**校100多米饭店门前,就被滦南**出所副所长毕**、倴城镇副书记尤**送进北京海淀青龙桥派出所。下午拉回关进滦南县拘留所1天,又送到滦县拘留所9日。原告对本次拘留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做出的唐**(西)行罚决字(2015)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滦南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西)行罚决字(2015)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的违法事实清楚。经调查查明,2015年6月4日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滦南县倴城镇的村民张**、张**、刘**等人到北京上访,被北京的公安机关给查获,并对他们在北京**央党校南门口附近上访的行为进行了训诫。以上事实有马洪*的询问笔录、顾**的询问笔录、刘**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2、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对张**处罚得当,定性准确。张**到北**央党校南门口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西)行罚决字(2015)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采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事实认定所依据证据材料:马洪*、顾**、刘**、张**、张**等人的询问笔录。行政裁量标准说明、训诫书、张**的户籍证明信,西**出所办案说明。

被告滦南县人民政府辩称,经过审理,滦南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滦南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滦南县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结案报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对被告滦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张**提交的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质证意见是:张**的户籍在滦南县,所以滦南县处罚没有问题。此两份证明并不影响滦南县公安局处理此事。并非是北京市公安局委托管辖,而是张**的户籍在滦南县,所以应由滦南县公安局管辖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提供的(一)、(二)组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上述两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两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滦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复议的整个过程,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均是国家机关作出的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滦南县倴城镇张**、张**、刘**等人到北**央党校南门口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张**进行处罚,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张**当时未表态。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了唐**(西)行罚决字(2015)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滦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滦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奔政复决字(2015)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西)行罚决字(2015)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到北**央党校南门口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滦南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奔政复决字(2015)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西)行罚决字(2015)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西)行罚决字(2015)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西)行罚决字(2015)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倴行初字第25号
  •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士合,农民。

  • 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10号。

  • 法定代表人:于**,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田满伟,滦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史殿银,滦南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滦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崇法大街6号。

  • 法定代表人:艾**,县长。

  • 委托代理人:赵绍炫,滦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庞桂佳,滦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会生

  • 审判员任佩军

  • 审判员张秀东

  •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