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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昌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昌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田宝金、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3日,李**在明知北京中南海及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连续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李**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

2015年2月25日,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内居民李**、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2月25日,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口头传唤李**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不承认到北京市中南海及其周边地区进行非访。同时有李**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予以佐证。当日,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再次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告知原告李**,鉴于其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3日在北京从事的上述信访活动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但原告李**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随后,昌乐县公安局作出了乐*(城)行罚决字(2015)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送昌乐县拘留所执行。原告李**拘留期满后不服,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更为适宜,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处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前往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违反了《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秩序,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且被告在对原告李**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

昌乐县公安局根据李**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因被诉主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李**附带的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对原告李**作出的乐公(城)行罚决字(2015)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所以北京市公安机关只是将上诉人训诫后送到马家**务中心进行登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错误。证人周某某、钟某某没有亲眼见到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保证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上诉人被违法关押7天,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造成了经济、名誉和精神损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乐公(城)行罚决字(2015)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由被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为上诉人恢复名誉;3、调取2015年2月25日被上诉人进行询问的监控录像资料,要求所长刘**拿出造假证据,并作笔迹鉴定。上诉费用、打印材料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各种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答辩称:昌乐县公安局对李**作出的乐公(城)行罚决字(2015)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依法具备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据此,县级以上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有权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有权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上诉人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其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3日连续两次在该地区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根据查处的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查获并训诫,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乐公(城)行罚决字(2015)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上诉人李**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了上诉人,因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上诉人两名公安民警向其宣读后签字予以注明,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因此被上诉人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无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5年2月25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未制作监控录像资料,故对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该监控录像资料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开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潍行终字第226号
  • 法院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石**,局长。

  • 委托代理人田宝金,昌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吴君晖,昌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景芝

  • 代理审判员孔祥慧

  • 代理审判员李长明

  • 书记员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