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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行初字第2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委托代理人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对原告申某某作出了郑**(大)行决字(2009)第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申某某。2009年12月7日上午9时至12时许,申某某在中国移动郑州**原路营业厅内大吵大闹,挂断工作人员电话,摔打工作人员的电脑显示器,严重影响了该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现决定行政拘留10日。该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2015年7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郑**(大)行决字(2009)第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中,郑**(大)行决字(2009)第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告在2009年12月7日作出。*某某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后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现本院已受理此案,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申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某某在2009年12月7日被大**出所民警陷害、殴打,致使其失忆,未经其认同签字就被违法拘留,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四个月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被上诉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诉权、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于2009年12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申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理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行终字第504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蜜蜂张街66号。

  • 法定代表人田**,局长。

  • 委托代理人冉红霞,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文琳

  • 审判员邓先理

  • 代理审判员袁航

  • 书记员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