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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天津市**规划分局、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诉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分局、天**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上诉人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孙**,被上诉人天**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储*、曹*,原审第三人中**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姜**、金意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对建设项目申请用地规划的许可,并未实际批准用地,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原告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来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分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系本案合格主体,二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收益等权利。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分局针对原审第三人中**大学的申请所作,且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对此进行了行政复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定凭证,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分局违法批准核发此证,才导致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违法施工盖楼的侵权行为。综上,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分局辩称,上诉人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规划部门不负责土地权属和征收补偿的工作,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本不产生实际的影响。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分局的答辩意见,此外,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中**大学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分局对原审第三人申报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规划的许可,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行终字第287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许可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 委托代理人于国琴。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住所地天津**发区二纬路5号。

  •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 委托代理人白珊,该局干部。

  • 委托代理人孙在友,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48号。

  • 法定代表人严定中,局长。

  • 委托代理人储娜,该局干部。

  •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中**大学,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滨海国际机场。

  • 法定代表人董健康,校长。

  • 委托代理人姜染全,该校规划处科长。

  • 委托代理人金意,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伟

  • 代理审判员陈艳

  • 代理审判员车斌

  • 书记员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