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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5)逊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缺乏法定证据支持。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四份证据证实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林**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逊克县人民法院(1995)逊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争议的房屋通过法律文书进行了确权,产权归上诉人的父亲刘**。但争议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果办理也应该适用初始登记程序规定或依法律文书进行初始登记,登记在刘**名下或者依照宅基地审批手续登记在刘**名下。如若刘**把争议房屋赠送给离婚后的第三人,应当履行法定的赠与手续再办理过户手续。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把房屋所有权证办在林**名下,属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2、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林**从来没有向法庭出示林**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林**也没有出示委托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委托书,房产档案中也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全过程是林**所为。3、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行政机关,而不在原告。房屋登记需要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等程序,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提交上述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当属证据不足。4、争议的房屋已被法院的法律文书确权给刘**,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却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林**。上诉人的父亲与林**并没有复婚的事实,林**通过他人违法伪造了假结婚证,已被逊克县民政局收回撤销。不更正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错误发证行为,上诉人就不会有继承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袒护行政机关之嫌。1、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法院文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时才提交证据,且证据还残缺不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是为给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证的机会。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提举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存根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有的,且没有提交多次更换证书的证据。2、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两次开庭都没有出庭,属于不合法的情形。3、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0年12月4日,而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庭审中引用的“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是在2008年10月4日才开始实施。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乱作为。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不应该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依据《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所规定的服务宗旨及范围,我单位具有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能,属房屋产权登记机关。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单位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林*珍名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办理。3、依据《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件,为合法办理。

林*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林*珍与上诉人的父亲刘**在1994年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00年12月4日办理的,上诉人的父亲刘**本人同意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在林*珍的名下,有刘**的书面证明和车陆乡**民委员会的证明,林*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2、上诉人没有充分的理由要回该房屋,上诉人父亲刘**在2012年10月14日留有遗嘱,从遗嘱可以看出当时该房屋是没有争议的,如果房屋有争议,刘**是不能不在遗嘱中提房子的事情。3、上诉人强调(1995)逊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对该争议房屋通过法律文书形式进行了确权,房屋产权归其父亲所有。林*珍与刘**是1981年4月结婚,1995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1995年10月又共同生活在一起至2015年1月10日刘**去世,又一起生活二十年。2000年12月4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林*珍与刘**共同生活的后二十年当中,完全是刘**同意将该房屋办理到林*珍的名下,刘**将房屋所有权证办在与自己生活多年的人的名下是符合情理的。4、在2000年12月4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1995)逊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之后的行为,后一个行为否认前面的行为,后一个行为是有效的。上诉人强调争议房屋已通过法律文书形式确认给上诉人父亲刘**,其理由是站不住脚的。5、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黑龙江省《房屋登记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是具有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能,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颁发该争议房屋所有权证是完全符合法定程序。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设的农建处有为农村乡镇住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资质,不属乱发证的行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父亲刘**与林**在1981年结婚,1994年8月17日刘**领取了黑龙江省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同年夫妻双方共同建造了40平方米的三间土房。1995年9月,逊**民法院作出(1995)逊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双方离婚,并将夫妻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判给刘**所有。其后,刘**又与林**共同生活至2015年1月刘**去世。2000年12月4日,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建处发放了产权所有人是林**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当日由林**的弟弟林河山签字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上诉人刘**父亲去世后,上诉人刘**与林**因家庭土地及财产问题出现矛盾,2015年5月21日刘**以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备颁发房屋产权证主体资格,为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为由,向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建处为林**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损失10,000.00元。逊**民法院作出(2015)逊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2015年3月26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的父亲刘**在1994年8月17日已经取得黑龙江省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林**与刘**在1995年9月由逊**民法院作出(1995)逊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法院判决将夫妻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判给刘**所有。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2015年3月26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0年12月4日,而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林**庭审中引用的“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是在2008年10月4日才开始实施。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办理在林**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5)逊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逊克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黑中行终字第32号
  • 法院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某,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法定代表人张**,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彭建国,该局科员。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珍,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葛某林,逊克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伟华

  • 审判员于秀玲

  • 代理审判员何龙航

  • 书记员张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