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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湖北**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诉湖北**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被上诉人湖**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程**因中**信将其到期的流量卡中剩余71.97兆流量直接清零,认为属欺诈行为,于2014年5月6日向武汉**管理局(以下简称武**商局)网站投诉,请求武**商局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500元起步给予补偿。武**商局于2014年5月10日在其官方网站给予回复,处理结果为“联系1891932已解释告知流量卡使用以及流量扣取顺序,用户不接受,用户要求退一赔三500元起步予以赔偿,已解释告知无法满足,关于用户说的流量卡没有短信提醒的问题,已帮用户反映,后期也会不断完善,建议用户后期关注”,并决定对原审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2014年5月19日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官方网站上提交申诉函,质问武**商局的不作为行为由谁监管,提出要求“查处中**信武汉分公司将流量到期直接清零的霸王条款,责令中**信武汉分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退一赔三,500元起步,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于同日收到后即通过12315投诉平台将原审原告提交的材料移送至武**商局处理。同月22日,武昌**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昌区工商局)及武昌**协会工作人员分别致电原审原告,称流量清零问题无法解决。后原审原告根据查询码T8UWPJF165A6登录原审被告网站“12315申诉举报查询”,显示进展状态为“已办结”,处理结果为:“经联系洪山电信营业厅胡*,回告公司已经作出了决定而且是正确的。也通知告知了申诉人,将此事与消费者协会孟秘书长联系后,其与申诉人也进行了联系说明,已告知申诉人如果认为电信处理结果有异议可诉至相关部门或向法院诉讼。”原审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于2014年6月30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2014)1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投诉已履行分送转办的职责、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无监督管理权限为由驳回了原审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审原告程**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审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就该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未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具有受理原审原告投诉电信运营商提供的电信服务侵害其财产权、公平交易权的法定职责。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的规定,原审被告作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负有记录、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的职责。本案中,原审被告收到原审原告程**的举报投诉后,于当天将程**的投诉分送至武汉市工商局,依法履行了记录、分送的法定职责,故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不履行对其举报投诉中国电**汉分公司欺诈行为查处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在“致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诉函”中质问“武汉工商的这种不作为谁来监管”,要求被告查处中国**分公司并责令赔偿,并未要求原审被告查处武汉工商违法行为,原审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原告举报投诉武汉工商不作为的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未提出针对该请求的事实根据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一并应予以驳回。原审原告提出的由于原审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审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邮寄费、打印费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认为电信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审原告程**请求确认原审被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对武汉**管理局的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审原告程**请求确认原审被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对中国**分公司立案并予以查处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原告程**要求原审被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邮寄费、打印费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文林诉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国**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是**务院赋予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而不仅仅是分送转办。特别是上诉人已经明确说明是对武**商局的处理不服,才向被上诉人提交投诉和举报,被上诉人不但不对武**商局的错误及时纠正,还依然分发转至武**商局处理,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十四条所要求的标准样式文书:《消费者投诉转办通知书》、《消费者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或《不予受理(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出示相关记录凭证,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被上诉人在程序上已经违法。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具有监管职责,一审判决所谓“并未要求被告查处武汉工商违法行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门户网站上对上诉人投诉的回复看,其转办、处理明显敷衍了事,并没有真正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受理本案,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未公正履行投诉举报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投诉和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商局辩称:上诉人称其未收到《消费者投诉转办通知书》、《消费者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或《不予受理(中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很明显《消费者投诉转办通知书》并不送达给消费者,《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和《不予受理(中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属于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向消费者送达的文书。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上述三种文书的义务。2015年5月22日武昌区工商部门有人与上诉人联系处理投诉问题,能证明上诉人已知晓被上诉人将其投诉分送的事实。上诉人举报中国**分公司违法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将上诉人的举报移送至武**商局管辖,被上诉人自然没有予以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依据告知上诉人的义务。武**商局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消费者投诉处理结果及利用被上诉人门户网站回复处理结果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上诉人的投诉,已履行法定的消费者投诉分送职责;对上诉人的举报,已依据职权依法移交至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举报武汉工商不作为的问题,因主体不明确,且上诉人未提出查处武汉工商不作为的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查处职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负有记录、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的职责。本案中,对上诉人程**投诉举报中国**分公司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确定的属地管辖原则,将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分送至有管辖权的武**商局处理是符合规定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不具有管辖权范围内具体处理查处的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程**的投诉举报应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具体处理、回复,并对处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程**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湖**商局不履行对中国**分公司欺诈行为的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湖**商局对武**信以及中国**公司的欺诈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程**提出的由于被上诉人湖**商局的不作为导致其申请行政复议的邮寄费、打印费1元整的赔偿请求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案件上述内容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程**对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3号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的上诉,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3号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53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45号。

  •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 委托代理人吕学胜、殷峻,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莉荣

  • 审判员罗浩

  • 审判员沈红

  • 书记员杜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