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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跃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钱跃*以被诉人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履行审查职责,在起诉人未亲自到场且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违法为长兴县**责任公司变更股权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诉人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的长兴县**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在2007年11月6日,从被诉人作出该行为至起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八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钱跃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110号
  •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许可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起诉人钱跃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国青

  • 审判员魏利胜

  • 人民陪审员马娅鸣

  • 代书记员潘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