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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收管理办公室、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泰州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姜堰区征管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8日,原审原告张**向原审被告姜**管办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姜**管办以书面形式向原审原告公开其原居住地段拆迁裁决前的调解会记录(以下简称调解会记录)。姜**管办受理后,于同年4月7日向原审原告邮寄了u0026amp;amp;ldquo;信息公开答复意见u0026amp;amp;rdquo;。该答复意见称:u0026amp;amp;ldquo;你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调解会记录,现已存档,你可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工作日期间至我办查阅u0026amp;amp;rdquo;。该答复意见并告知原审原告查阅单位住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原审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于同年5月18日向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姜堰区政府于同年7月8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

另查明,2007年4月14日,原姜堰**办公室作出姜拆通字(2007)第12号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同意拆迁人江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对原姜堰市姜堰镇城北村北至鸡鸣路、南至淮海路宗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地拆迁,原审原告原居住房屋在该征地拆迁范围内。因原审原告未与恒**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恒**司于2007年9月4日向拆管办申请拆迁裁决。裁决程序中,原姜堰**办公室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审原告送达u0026amp;amp;ldquo;调解会通知书u0026amp;amp;rdquo;,原审原告拒绝签字,见证人杨**在场签字见证。同月13日,原姜堰**办公室召开调解会,原审原告参加本次调解会,并发表意见。原审原告核对了记录但拒绝在该调解会记录上签字。原姜堰**办公室于2008年4月14日对原审原告房屋作出裁决。同月16日,原姜堰市人民政府发出姜**(2008)75号通知,责成相关部门对原审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2010年12月16日,原审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申请公开的调解会记录,系原姜堰**办公室在征地拆迁裁决程序中专题召开调解会形成的,原审原告参加了本次调解会,并发表意见,核对该记录,其应当知晓调解会记录的内容。原审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公开该调解会记录,因该调解会记录属于征地拆迁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原审原告作为原拆迁程序中的当事人,对该调解会记录有权申请查阅或复制。因该调解会记录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且因原审被告姜**征管办在作出的u0026amp;amp;ldquo;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u0026amp;amp;rdquo;中,告知原审原告查阅该调解会记录的方式、途径,并未因拒绝原审原告查阅复制该材料而驳夺其阅览权,应视为原审被告姜**征管办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因此,原审被告姜**征管办作出的答复意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被告姜堰区政府在受理原审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向区征管办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区征管办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理由成立。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新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调解会记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调整的范围,并援引《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申请公开的调解会记录是姜**征管办在履行行政裁决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且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当然属于政府信息。行政裁决书已在召开调解会7个月后作出,裁决前的调解会记录已不属于过程性信息。另外,姜**征管办在答复中称,调解会记录已存档,可至其处查阅,根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应适用《信息条例》规定。《信息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姜**征管办以书面形式向本人提供调解会记录,而姜**征管办在答复中仅仅告知上诉人可以查阅,而未明确告知可以复制。如果仅仅是查阅,上诉人将不能获得书面证据。姜**征管办不按照本人要求的形式书面提供政府信息,违反了《信息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姜堰区政府在复议决定中称,上诉人没有缴纳复制费、邮寄费。因姜**征管办未提出费用是多少,上诉人不知要缴多少钱,更没有不愿缴纳费用的情形。姜堰区政府没有依法认真审查姜**征管办的答复是否合法,而是走过场,一概维持,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并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征管办答辩称,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获得信息公开的方式和途径,且上诉人没有缴纳信息复制费、邮寄费,其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公开的信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被上诉人的答复意见并没有违反《信息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姜堰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经审查,于2015年5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5月19日向姜**征管办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7月8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2015)泰姜**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调解会记录,系原姜堰**办公室在征地拆迁裁决程序中专题召开调解会形成,上诉人参加了该调解会,应当知晓调解会记录的内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且适用的证据相同。

另查明,本案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姜堰区征管办已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调解会记录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已将该调解会记录副本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获取该政府信息。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其他新的事实和证据。

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对本案有关问题综合评述如下:

1、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调解会记录是原姜堰**办公室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形成的,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后该调解会记录已不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应依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四)项处理上诉人关于获得政府信息的申请。被上诉人姜**征管办已将该调解会记录归档保存,根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应适用《信息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调解会记录不属于《信息条例》调整范围系适应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调解会记录不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内容与上诉人切身利益有关;被上诉人姜**征管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调解会记录已向公众公开、公众可以完整获取或已向上诉人合法、有效送达。即使上诉人参加了调解会、并对调解会内容知情,但其仍然有权从被上诉人姜**征管办处获得该政府信息并留存。

2、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姜**征管办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调解会记录,而被上诉人姜**征管办在答复意见中告知上诉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到其处查阅,显然被上诉人姜**征管办的答复没有满足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从该答复中也无法得知自己肯定可以从被上诉人姜**征管办处复制调解会记录,上诉人姜**征管办的该答复违反了《信息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信息条例》明确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从行政机关的性质、职能和对行政机关工作的一般要求看,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复制、邮寄等费用应属于其主动向申请人告知的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姜**征管办并没有通过答复或其他方式向上诉人告知此内容,被上诉人姜**征管办关于上诉人没有缴纳信息复制、邮寄费,从而可以不予向其书面提供调解会记录的辩解,显然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明显不当。

3、姜堰区政府在复议中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中理由之一是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上没有本人签名。本案中,上诉人的申请书上虽然没有本人签名,但从申请书内容及递交方式看,上诉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信息条例》立法本意,不应赋予申请人过多的注意义务,本案不应以申请书上的瑕疵剥夺上诉人获取调解会记录的权利。

4、鉴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获得其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调解会记录,本院判决被上诉人姜**征管办向其书面公开政府信息已没有意义。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

二、确认被上诉人姜**征管办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调解会记录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违法。

三、确认被上诉人姜堰区政府作出的(2015)泰姜**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姜堰区征管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35号
  • 法院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建,男,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109号。

  • 法定代表人蒋*,该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上海路1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区政府代区长。

  • 委托代理人刘文来,该区政府副区长。

  • 委托代理人钱小中,该区政府办公室科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正明

  • 审判员袁国建

  • 代理审判员蔡鹏

  • 书记员周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