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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收管理办公室、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泰州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姜堰区征管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8日,原审原告张**向原审被告姜**征管办邮寄了书面申请,要求姜**征管办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其原居住房屋拆迁地段拆迁人江苏恒**有限公司的拆迁申请书(以下简称裁决申请书)。姜**征管办受理后,于同年4月7日向原审原告邮寄送达了u0026amp;amp;ldquo;信息公开答复意见u0026amp;amp;rdquo;。该u0026amp;amp;ldquo;答复意见u0026amp;amp;rdquo;中称:u0026amp;amp;ldquo;你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已于2007年9月10日对你户进行送达,城北村工作人员现场签字见证;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调解会记录,现已存档,你可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工作日期间至我办查阅u0026amp;amp;rdquo;。该答复意见并告知原审原告查阅单位住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原审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于同年5月18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姜堰区政府经审查于同年7月8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

另查明,2007年4月14日,原姜堰**办公室作出姜拆通字(2007)第12号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同意拆迁人恒**司对原姜堰市姜堰镇城北村北至鸡鸣路、南至淮海路宗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地拆迁,原审原告原居住房屋在该征地拆迁范围内。因原审原告未与恒**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恒**司于2007年9月4日向原姜堰**办公室申请拆迁裁决。裁决程序中,原姜堰**办公室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审原告送达u0026amp;amp;ldquo;调解会通知书u0026amp;amp;rdquo;和u0026amp;amp;ldquo;征地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u0026amp;amp;rdquo;,并将裁决申请书副本一并送达,原审原告拒绝签字,并当场撕毁,见证人杨*在场签字见证。原姜堰**办公室于2008年4月14日对原审原告房屋作出拆迁裁决。同月16日,原姜堰市人民政府发出姜**(2008)75号通知,责成相关部门对原审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10年12月16日,原审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申请公开的裁决申请书,原姜堰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已于2007年在征地拆迁程序中向原审原告送达,原审原告因其当场撕毁而未留存。原审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公开裁决申请书,因该申请书属于在征地拆迁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原审原告作为原征地拆迁程序中的当事人,对该申请书有权查阅或复制。因该拆迁裁决申请书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且因原审被告姜**征管办在作出的u0026amp;amp;ldquo;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u0026amp;amp;rdquo;中,告知原审原告查阅该申请书方式、途径,并未因拒绝原审原告查阅复制该材料而驳夺其阅览权,应视为原审被告姜**征管办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因此,原审被告姜**征管办作出的答复意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被告姜堰区政府受理原审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向原审被告姜**征管办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该办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理由成立。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新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裁决申请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调整的范围,并援引《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申请公开的裁决申请书是姜**征管办在履行行政裁决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且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当然属于政府信息。另外,征管办在答复中称,裁决申请书已存档,可至其处查阅,证明裁决申请书存于其档案室,根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应适用《信息条例》规定。姜**征管办在答复中仅仅告知本人可以查阅,而不按照本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违反《信息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姜堰区政府没有依法认真审查征管办的答复是否合法,而是走过场,一概维持,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并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征管办答辩称,被上诉人姜**征管办在答复上诉人时已经告知其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查阅。查阅时如认为需要可以复制,被上诉人并没有不可以复制这样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裁决申请书在拆迁实施过程中原姜**办公室已经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并非没有掌握这份材料,他对强制拆迁也进行了行政诉讼。姜**法院一审认定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他并不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的信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姜堰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经审查,于2015年5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5月19日向姜**征管办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7月8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2015)泰姜**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裁决申请书,原姜堰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已于2007年在征地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应当留存因其当场撕毁而未留存,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

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对本案有关问题综合评述如下:

1、原姜堰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曾于2007年9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u0026amp;amp;ldquo;调解会通知书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征地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u0026amp;amp;rdquo;和裁决申请书副本,上诉人拒绝签收,并当场将上述文书撕毁。现上述文书存根上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但有送达人和在现场见证的城北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上诉人撕毁已经送达的文书,是其对自己已经获得的文书的一种处置行为,不能以此否定原姜堰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已经向上诉人合法、有效送达裁决申请书事实的存在。2015年3月28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姜**征管办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裁决申请书,由于原姜堰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姜**征管办可以不予提供。依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违法。

2、被上诉人姜堰区征管办在答复意见中告知上诉人其可以在2015年4月30日前的工作日期间到该办查阅所需信息,同时将被上诉人的单位地址、电话、联系人告知上诉人,该答复有利于上诉人获取其所需信息,并无不当。

3、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姜**征管办公开的裁决申请书符合政府信息的特征,应视为政府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姜**征管办提出公开裁决申请书的申请不属于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不应适用《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四)项处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征管办已经将裁决申请书在其单位存档,依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裁决申请书应适用《信息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裁决申请书u0026amp;amp;ldquo;不属于《信息条例》调整的范围u0026amp;amp;rdquo;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错误并未损害原审原告的实体权利,对一审判决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4、被上诉人姜堰区政府对上诉人复议申请的处理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总体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36号
  • 法院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建,男,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109号。

  • 法定代表人蒋*,该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上海路1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区政府代区长。

  • 委托代理人刘文来,该区政府副区长。

  • 委托代理人钱小中,该区政府办公室科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正明

  • 审判员袁国建

  • 代理审判员蔡鹏

  • 书记员周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