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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批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负责人宋**、委托代理人杨**、朱*,原审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玄武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喻挺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1日,市国土局作出宁征拆字(2010)028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28号批准通知书),同意玄武住建局实施麒麟科技创新园启动区地块(二期)项目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2011年4月20日,王**与案外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于2003年4月8日向王**借款280000元,此款由王**用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余粮村余粮庄14-1号三层楼房屋(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抵偿,即该房屋所有权或者该房屋所获得的利益归王**所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为上述协议出具了(2011)玄孝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8月25日,王**将腾空的余粮三村14-1号的房屋交给玄武住建局拆除。

2014年8月,王**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8号批准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南京**民法院认为(2011)玄孝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作出(2014)玄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7月30日,南京**民法院以原审调解书确认王*和以该房屋抵偿给王**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等为由作出(2014)玄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1)玄孝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按原审原告王**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市国土局核发28号批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2014)玄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尚未收到。且仅凭(2014)玄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不能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权利。实际情况是,房屋是上诉人建造的,当时由于担心房屋建造的合法性问题,才与王**做的抵偿诉讼。2、28号批准通知书将涉案房屋列为拆迁对象,在拆迁中也与王**办理了交房手续,因此在28号批准通知书没有变更之前,王**与之有着当然的利害关系。3、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也是事实上的房屋使用权人,房屋内还有大量物品归上诉人所有,房屋也是上诉人交玄武住建局拆除的,上诉人与28号批准通知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4、一审没有开庭,对作为定案证据的(2014)玄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未经过质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1、首先,上诉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孝民初字第88号,但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7月3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玄民再初字第4号予以撤销,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涉案房屋为私自建造,并未取得相关合法产权证明,故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第20条第2款、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上诉人并非被拆迁人。因此,上诉人并非涉案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所规制的被拆迁人。因此,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第2款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玄武住建局述称:1、对于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的观点同被上诉人的意见。第三人拆除房屋是基于上诉人自愿交付给第三人拆除的,上诉人称其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房屋是由其交付给第三人拆除,并以此提出其与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观点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在未开庭情况下作出(2014)鼓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符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裁定书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交拆房联系单,证明上诉人在此居住,并且是所有权人,房屋是由上诉人交给第三人的。因此,上诉人与拆迁行为有利害关系。证据2、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得知28号批准通知书。市国土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交拆房联系单记载上诉人系与玄武住建局之间达成自愿交房合意,拆房并非是依据本案诉争的28号批准通知书所作出的。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玄武住建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只能证明上诉人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的事实,既不能证明交房的依据是28号批准通知书,也不能证明拆迁人要对上诉人予以征地拆迁补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交房联系单系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玄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之前形成,并不能证明在该民事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2011年4月20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孝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余粮村余粮庄14-1号三层楼房屋(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抵偿给王**,即该房屋所有权或者该房屋所获得的利益归王**所有,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玄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院(2011)玄孝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且上诉人是城镇居民,并非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余粮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其对该房屋所占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其所有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其与被上诉人核发28号批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否认其法律效力,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其并非被拆迁人。上诉人以其在此房屋内居住,房屋内有其大量物品等为由主张其与《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有直接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海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行终字第425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许可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57年4月23日生。

  •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171号。

  • 法定代表人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朱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佛心桥5号。

  • 法定代表人庄**,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喻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路兴

  • 审判员黄飞

  • 代理审判员李丹丹

  • 书记员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