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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塘县塘边镇新建村麻翁组诉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登记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塘县塘边镇新建村麻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颁发的平府林证字(2008)第13100001100015号《林**》(以下简称015号林**)给第三人平塘县塘边镇新建村打鸟组(以下简称第三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罗**、杜**,第三人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李慈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平府林**(2008)第13100001100015号《林权证》,把原告管护的山林及土地近1000多亩包含在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015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同属被告下辖的塘边镇新建村的两个村民小组,两村民组相毗邻。2015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09年颁发给第三人的平府林证字(2008)第13100001100015号《林权证》,把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和山林,如地花、苦荞湾、小田坝、谭**、三各田、半坡田、观音庙、堡堡田、猫巷、新场坝、阴沟、黄**、龙窟井等土地和山林都划入第三人林权证范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015号《林权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平府林证字(2008)第13100001000012号林权证。拟证明与015号林权证的范围重叠。

2、平林自字第313022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及现场照片。内容为:持证人为某甲,地名为地花(瑶子上荒坡),东抵三各田路,南抵黄家坳分水,西抵王庙坟山,北抵周姓田边。拟证明该证上的土地都登记在015号林权证的范围内。

3、平林自字第313023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及现场照片。该证持有人为某乙致刚,周**的房屋、土地、山林在地花,自留山与周致恩户边界相连。拟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山林都登记在015号林权证的范围内。

4、平林管字第06030号《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持证人为某丙。拟证明周*洋户管理的山林与周*刚边界相连,在地花界内,被登记在015号林权证的范围内。

5、周**、周**、周**、黎应举等4户承包土地登记证。拟证明地名为地花、苦乔湾、小田坝、三各田、半坡田、观音庙、堡堡田、猫巷、新场坝、息气场内等地的土地为原告村民小组成员承包地,但被告把这些土地都登记在015号林权证的范围内。

6、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1、周**、周**户房屋坐落在地花处,周边为某甲、周**、周**等户所承包的田地;2、息气场内苦乔湾等地为黎应举户承包的田地。以上范围均登记在015号林权证的范围。

7、1955年平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持证人为某乙和廷。拟证明在1955年周和廷户已取得地花一带的房产,承包山王庙、小田坝等地的土地。但以上范围被登记在015号林权证的范围内。

8、2009年11月25日平塘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小组成员李**承包的林地,把属于原告的1000多亩土地和山林都划入承包范围,登记在015号林权证范围内。

9、015号林权证附图一张。拟证明编号(2008)第13100001100015号林权证四至情况,在图内苦乔湾、息气场、地花三个地名范围应该属于原告,但被告划入015号林权证的范围内。

10、出庭证人夏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颁发林权证时其系麻翁村民组组长,勘界时一起去,但对四至界限不清楚,在界址表上的签名、捺印不是其所为。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程序违法,(1)未依法审查第三人申请登记材料,第三人申请的015号林权证登记属初始登记,但第三人未提供权属证明,申请表残缺不全,无申请日期,申请材料不符合登记条件;(2)发证过程未经依法公示、公告;(3)林改方案未经三分之二村民通过;2、(1)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仅依据第三人的陈述称u0026ldquo;争议地内有第三人祖坟及第三人在争议地放牛u0026rdquo;即认为对土地进行管护,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这仅仅是第三人的陈述且祖坟不能作为权属证明。显然被告发给第三人的015号林权证没有任何事实基础,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必然错误;(2)原告村民小组部份成员的房屋、承包地被登记在015号林权证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登记给第三人的015号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发放015号林权证是按法定程序发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发放该证时先摸底,初步确认该林地归第三人管理,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后,经勘界才颁证;2、第三人对争议地一直行使管理权,该林地多年与他人未发生争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新建**员会息气场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拟证明新建村打鸟组对息气场处林权现状进行摸底调查后,进行初步公示,经过公示后群众无异议。

2、塘边镇人民政府印发新建村林改方案。拟证明新建村的林改方案是通过相关群众开会通过的,程序合法。

3、林权证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打鸟组息气场处的林权证的四至界限是原告组长一起勘界,并对四至界限签字认可。

4、林改小组对打鸟组息气场的四至范围勾图。拟证明林改小组根据原告组长夏**与打鸟组群众进行勘界后,确认的四至范围进行勾图,图号为131000015。

5、林地使用权证登记公示通知(第二榜)。拟证明对林地进行公示。

6、平塘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平林地家包字塘20080361号)。拟证明第二轮公示后无异议,新建村与打鸟组就息气场林地签订承包合同。

7、林权登记申请表(2008年8月6日)。拟证明经过第一榜、第二榜公示无异议,第三人填表提出发证申请。

8、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拟证明被告发证程序合法。

9、平府林证字(2008)第13100001100015号林权证。拟证明被告经过第一、第二、第三榜公示后,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将u0026ldquo;息气场u0026rdquo;林权证发放给打鸟组,程序合法。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请的争议地平塘县人民政府已经颁发了林权证,面积为3544.35亩,原告诉请的1000多亩的土地,原为荒草坡,该争议土地上并无林木,但是历来为第三人组内村民长期放牛、葬坟等使用和管理,长期以来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平府林证字(2008)第13100001100015林权证。拟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

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片林地承包归第三人管理使用。

3、房屋地基转让协议。内容为:把息气场宅基地148㎡转让给黎**。拟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

4、第三人村民李**、李**、李**、安**、李**和李**等七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该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

本院依职权拍摄的部份争议地现场照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公示内容,但是否公示不知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违法,认为到场村民未达到2/3比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组长夏某某的签名;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无公示时间、公示地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表内接界人夏恩儒不是本组组长夏某某签名,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出公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否公示;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范围内土地归原告,山林归第三人;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客观。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确认:

1、平府林证字(2008)第13100001000012号林权证,该证未与015号证发生交叉与重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2、平林自字第313022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及现场照片,能反映该证范围内的土地已登记在015号证内,本院予以认定。

3、平林自字第313023号《平塘县社员自留山证》及现场照片,能反映该证范围内的土地已登记在015号证内,本院予以认定。

4、平林管字第06030号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说明该证范围内的土地已登记在015号证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5、周**、周**、周**、黎应举等4户承包土地登记证。被告认可该证范围内土地归原告,山林归第三人,本院认为4户承包的土地均登记在第三人015号证内,本院予以认定。

6、现场照片6张。被告认为土地归原告,山林归第三人。本院认为土地山林登记在015号证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7、1955年平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认可该证范围内的土地归原告所有,但山林归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该证范围内的土地、山林登记在015号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8、2009年11月25日平塘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该合同依据015号证,把属原告所有的土地山林承包给第三人,本院予以认定。

9、015号林权证附图一张。此证据原、被告均提供,本院认为该图显示属原告所有的土地山林标明归第三人,本院予以确认。

10、出庭证人夏某某的证人证言。其称015号证中界址表等相关表册中的u0026ldquo;夏**u0026rdquo;不是其签名,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的确认:

1、新建**员会息气场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该公示无公示地点、公示期限,不能证明已公示,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塘边镇人民政府印发新建村林改方案。此方案规定:召开村(组)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林改方案,严格做到u0026ldquo;四签两不准u0026rdquo;和u0026ldquo;两个三分之二u0026rdquo;;村(组)通过的林改方案,报乡(镇)政府审核,县政府审批后实施。本案中的林改方案,麻翁组通过率仅为58.53%,打鸟组通过率65%,均未达到2/3的标准,且该方案仅报乡政府审核,未报县政府审批,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林权证登记申请表(内表),这是被告颁证的必经程序,但表中接界人夏**的签名,证人夏某某不认可系其签名,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4、林改小组对打鸟组息气场的四至范围勾图。该图反映015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5、林地使用权证登记公示通知(第二榜)。该公示时间期限为2009年8月3日,但无公示地点,故本院对此公示不予认定。

6、平塘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平林地家包字塘2008036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7、林权登记申请表。夏某某本人不认可表中夏恩儒系其签名,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8、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无公示地点,不能证明被告已公示,本院不予认定。

9、015号林权证。该证第三人也提供,被告与第三人均拟证明颁证程序合法,争议地归第三人,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承包合同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房屋地基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第三人村民李**、李**、李**、安**、李**和李**等七人的证人证言。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属自证行为且此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拍摄的部份争议地现场照片,反映争议地的概况,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根据上级的统一步骤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2008年5月20日对第三人息气场东至罗甸县董尧山界,南至界上组山界,西至麻翁组地花山界,北至麻翁组山界(谭**半坡环路),面积3544.35亩林地进行第一榜公示,该公示无公示地点、公示截止期限。接着第三人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其中四至界限接界人签名夏恩儒。被告对该林地进行了第二榜、第三榜公示,但二次公示均无公示地点和公示方式的记载。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平府林证字(2008)第13100001100015号林权证。

另查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平府林证字(2008)第13100001100015号林权证的权属依据是实际管理,而所谓实际管理是第三人在此葬有老祖坟。

又查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平府林证字(2008)第13100001100015号林权证,把原告村民周**、周**、周**、黎**、周**、周**承包的土地、山林,房屋登记在015号林权证范围内。

同时查明,在2015年5月原告村民黎*举诉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土地确认一案中,作为第三人打鸟村民组用此015号林权证作权属依据,原告才知自己的土地、山林登记在平府林证字(2008)第13100001100015号林权证范围内。

本院认为,作为林改政策的林权证登记,首先要权属清楚,权属不清要暂缓登记或确权后再登记,而本案被告认定的权属来源是实际管理,而所谓的实际管理就是葬有几所老祖坟,本院认为葬坟不能作为争议地权属确认的依据。本案应确权后再行登记。其次,被告在进行行政登记时,应依法进行公示,本案中被告的三次公示均无公示地点和公示方式,是否公示不得而知,故应认定为未进行公示,未公示就颁证属行政程序违法。第三,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中,把属原告村民的土地、山林登记在林权证上,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代理人辩称虽然原告村民的土地登记在林权证上,属叉花土地,双方各自管护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行政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府林证字(2008)第13100001100015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独行初字第79号
  •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平塘县塘边镇新建村麻翁村民小组。

  • 代表人周**,系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地址:平塘**务中心。

  • 法定代表人高晓昀,系该县县长。

  • 委托代理人罗再良。

  •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平塘县塘边镇新建村打鸟村民小组。

  • 代表人李**,系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李慈付,系该组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德荣

  • 审判员孔祥明

  • 审判员莫义军

  • 书记员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