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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杨**、孙**、王**、刘**与西安**民政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杨**、孙**、王**、刘*礼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杨**、孙**、王**、刘*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赵**、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原告所在的长安**苗驾村在推选第九届村选委会组成人员时,推选程序严重违法,有侵权行为,村民多人去长安**办事处要求纠正违法,灵**办事处推诿推拖,原告当即去长**政局、区换届选举指导办公室申诉、举报、控告灵**办事处指导违法,向长**政局申诉、申请纠正违法,请求依据《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指导该村选举,得到长**政局、区换届选举指导办公室的干部热情接待,并当即指示相关部门纠正违法。现已60多天并未纠正违法,而是由违法组成的村选委会继续违法主持该村选举,事实有:未公布财务、村务,未对干部进行离任审计,未召开村民会议,只进行了集中投票。现任村委会组成人员任职程序违法,未经村民会议依法选举。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时限60日内对原告控告申请纠正其所在村违法推选选委会一事未作出纠正属于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诉控告申请书、被告的收文簿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诉控告申请书;2、王**等人给被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挂号信回执复印件、被告给王**等人的回复,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归被告管,即使不归被告管也应当给原告60日内有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申诉、控告主体错误,民政局不是适格被告。根据《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换届时,由乡镇和县级政府成立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受理本次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和纠正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所以,原告应当向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控告,民政局不是查处、纠正选举违法行为的法定主体;被告在收到反映信件之后,已经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将信件转交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由灵**办事处对信件反映的事实进行调查。通过调查,灵**办事处明确回复,信件反映的内容不属实。由于反映信件没有反映人的姓名、住址,被告无法对上述事项进行回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群众来信转办单;2、灵**办事处关于苗驾村村民信访件的回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将申请书转交法定职权部门处理,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与客观事实不符。3、申诉控告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申请书的事实,但由于申请书没有特定主体,没有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被告无法进行书面回复,原告是否是申请人主体无法确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是查处、纠正选举违法行为的法定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回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杨**、孙**、王**、刘**均系长安区**村村民。2015年5月20日,苗驾村村民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递交了一份《申诉控告申请书》,反映该村第九届村选委会组成人员推选程序违法,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违法,宣布该村第九届村选委会组成人员任职无效。该申请书没有申请人的具体姓名、联系方式等,只在落款处署名“申请人灵沼街办苗驾村村民”,被告进行登记后,在收到当日即转交长安区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由该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交给长安**办事处调查处理。2015年6月1日灵**办事处将调查结果向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书面回复,认为选举过程合法合规,公平公开公正,村民信访件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后被告未对该申请书作出回复,原告遂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也提供了申诉控告申请书、被告的收文簿登记记录,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其递交的申请书,被告虽承认其收到了苗驾村村民递交的申请书,但认为原告是否是申请人主体无法确定。由于该申请书确实存在没有申请人的具体姓名、联系方式等,只在落款处署名“申请人灵沼街办苗驾村村民”,明显欠妥,本院特予以指出。另外,根据《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市、区)和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五)受理有关本次选举工作的申诉、检举、控告和来信来访,依法查处和纠正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之规定,本案被告并无受理选举工作的申诉、检举、控告和来信来访,依法查处和纠正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之职责。被告在收到申请书之后,当日即转交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由该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交给灵**办事处调查处理,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后通过调查,灵**办事处明确回复,村民信访件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但由于该申请书没有申请人的具体姓名、联系方式等,被告无法进行回复,况且,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庭审中原告已经知晓了灵**办事处的调查结果,再由被告进行回复亦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柏**、杨**、孙**、王**、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43号
  •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柏**。

  • 原告杨*均。

  • 原告孙**。

  • 原告王**。

  • 原告刘**。

  •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刚。

  •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

  • 法定代表人田**,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赵小毅,该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安利

  •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 书记员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