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社**盐田分局(以下简称被告)社会保险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原居民,1968年6月参加工作,1985年4月调入深圳市**贸易公司工作至1992年8月,后因国企改革,原告被迫下岗。为了生活,原告于1992年9月申请到香港做工。2000年初回沙头角随儿子居住生活。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户口迁回原居住地。深圳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批准原告入户。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时,被告答复称原告1985年9月至1992年7月期间在深圳市有参保缴费纪录,而在1985年9月前的工作经历没有参保缴费纪录,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认为1968年6月至1985年4月期间原告在深**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u0026amp;amp;ldquo;关于熊**同志来信有关问题的答复u0026amp;amp;rdquo;并责令被告将1968年6月至1985年9月期间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按照缴费年限25年给予原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退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告系深圳市**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关于认定缴费年限的回复不服的,应当以深圳市**管理局为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熊**。
委托代理人孟杰,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管理局盐田分局。
法定代表人许锐城,该分局局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群英
审判员孙静
代理审判员杨琨
书记员张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