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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认为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简称延庆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延庆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被告延庆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申**、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明诉称,2014年9月16日上午10点,延**银行行长肖*与司机张**在延庆步行街上,将我撞倒在汽车前机器盖上并强制拖行150多米。随即我拨打了110报警,办案民警063419号未予立案,也未积极进行现场取证调查。办案民警的不积极、不作为,直接影响了我遭受不法侵权案件的及时取证和顺利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我报案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和查处。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高**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延庆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16日10时8分许,我局夏**出所接110指挥中心布警:高**报在中踏广场反映情况。接到报警后,夏**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2014年9月16日10时8分许,原告高**在延庆县农商行门口,以找行长肖*说自己被开除的事情为由,在农商行前的公路上强行趴在肖*乘坐的汽车机器盖子上,司机张**发现后,将车移到一个宽敞的位置停下,对原告进行劝说并将其从机器盖子上扶下来,未造成其他后果。我局认为,在处理该警情的过程中,我局夏**出所先后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查证的事情认定此警情属于纠纷类警情,不符合治安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要求我局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延庆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1、2014年9月16日,夏**出所对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高**与肖*之间存在纠纷;2、2014年9月17日夏**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此次事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3、2014年9月18日夏**出所对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肖*和张**及时制止原告趴在机器盖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4、2014年9月28日夏**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明夏**出所出警以及未按治安案件予以立案的原因;5、《延庆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记录》,证明民警出警后调查认为属于纠纷类案件。被告延庆县公安局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表示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证据2-5。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延庆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5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高**拨打110报警称北京**庆支行行长肖*及其司机张**在延庆步行街上开车将其撞倒在机器盖上并强行拖行150米左右。被告延庆县公安局夏**出所接110指挥中心布警后,两名民警即赶到现场处理,主办民警于2014年9月16日、17日、18日分别对高**、张**、肖*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夏**出所认为,高**无明显外伤,此警情属纠纷,故不作为治安类案件予以立案,但未将此处理结果告知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违法行为地位于延庆县,属于被告延庆县公安局的管辖范围,被告延庆县公安局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延庆县公安局夏都派出所在接到原告高**报警后,立即出警并开展了询问工作,应认定为履行了一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延庆县公安局夏都派出所最终将涉案警情认定为纠纷类案件,不作为治安类案件受理,但未将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高**并说明理由,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全面。综合以上情节,原告高**要求被告延庆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就高**报案之事的处理情况及结果告知原告高**。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延行初字第00042号
  •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

  • 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西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 委托代理人申广华。

  • 委托代理人冯涛。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文斌

  • 审判员高欣

  • 人民陪审员徐燕

  • 书记员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