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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不服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吴*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被告公安吴*分局副局长吾洪*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您于2013年11月18日的报警(编号J3205131118085139769)内容关于城管队员拆除宅基地简易棚事件,系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我局木渎派出所依法处警后于当日列为其它警情予以备案。如您对本事件有疑问,请联系具体的执法部门获取。关于该警情的相关情况,您可以通过电话联系我局木渎派出所了解,联系电话:0512-66251110。”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警情受理告知单(J3205131118085139769)的案情侦查情况”,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公开义务,而让原告向非行政机关法人索取。原告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公开政府信息;二、确认被告拒不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违法;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依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吴中分局辩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2013年11月18日,原告报警称:城管局拆他父亲的棚,后我局木**出所至现场处警并将情况记录在案。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均系复印件):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木**出所接警后依法出警;2、对倪**的询问笔录,证明报警人反映其简易棚被城管拆除;3、警情受理告知单存根,证明接警后将警情受理情况告知报警人;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告知。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与原告申请的案情侦查情况无关;证据3中无木渎派出所的盖章;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3反映了被告下属木**出所对原告报警的处警情况,证据4系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均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答复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警情受理告知单(J3205131118085139769)的案情侦查情况”。被告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法庭释*,原告主动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公安吴中分局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描述为:警情受理告知单(J3205131118085139769)的案情侦查情况,该申请反映的是原告欲了解案情处置情况或办案工作内容,但原告并未明确其要求被告公开哪些被告履职过程制作或者获取的,并已经以某种信息载体方式记录或保存好的信息,属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对此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原告的申请并不指向政府信息,而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了答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7号
  •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倪**。

  • 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住所地苏州市东吴北路35号。

  • 法定代表人段晴*,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勇

  • 审判员许林华

  • 人民陪审员谢建国

  • 书记员高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