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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占红不服武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千占国颁发宅基地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千占红不服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陟县政府)为第三人千占国颁发0017643号宅基地证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向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追加武陟县乔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乔庙乡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6日和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千陆占,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武陟县乔庙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千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6年11月27日,第三人千占国父亲千民安办理了户主为千占国的0017643号宅基地证,后交付千占国。该证落款为武陟县人民政府,上有与该证印刷一体的武陟县人民政府印章,另加盖有武陟县乔庙乡土地管理所印章。

原告诉称

原告千战红诉称,1988年正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千民安为儿子们出具了分单,原告分得新院北段南头瓦房2间,第三人分得新院北段北头瓦房2间。2013年第三人在新院北段北头盖北屋3间,原告亦准备在新院北段南头盖房时,第三人拿出了1996年11月27日颁发的0017643号宅基地证予以阻拦。原告认为该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件不正规,且第三人为城镇户口,不具有在农村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资格。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武*县政府辩称,第三人所持有的宅基地证不是县政府颁发,系乔庙乡政府颁发,没有登记备案,也没有报经县政府审批,自1988年土地局成立后,就没有使用过第三人所持有的版本。该证不是通过正当程序所办理。

被告乔*乡政府辩称,第三人所持有的证不是乡政府颁发,乡政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千占国的诉讼意见是,第三人持有的0017643号宅基地证是老版本,系武陟县政府颁发。乔庙乡土地所只是经办机构。该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此,请求维持第三人的0017643号宅基地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重点审查了第三人千占国所持有的0017643号宅基地证的来源和真实性。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88年农历正月12日分单。2、2015年8月16日千村村委、生产队出具的证明。3、与请求撤销的宅基地证同一时期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版本。4、2014年7月24日千村村委出具的决定。

被告武陟县政府和被告乔*乡政府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91年以后国家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版本,认为其他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千占国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两个版本其中之一。证据1没有第三人父母亲的签名,不真实。证据2和证据4与本案无关。

因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3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2、证据3与0017643号宅基地证的来源和真实性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武陟县政府和被告乔*乡政府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千占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主为千占国的00017643号宅基地证。2、户主为千战红的00017644号宅基地证。3、武陟县人民政府武*(1991)21号文件。4、户主分别为赵某某、赵**、赵**、何某某、薛某某、赵**、赵**的宅基地证和宅基地证存根复印件8份。5、2013年6月9日千村村委出具的处理意见。6、千老迷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以上述证据证明00017643号宅基地证来源的合法、真实。

被告武*县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持有的00017643号宅基地证来源合法和真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均为复印件,且和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证不在同一时期,也不在91年县政府文件规定范围内,不应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乔*乡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和证据5不真实。

因二被告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此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没有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上午9时30分,对颁证发生争议的宅基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图。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千战红与第三人千占国为弟兄关系。1996年11月27日,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千民安,为第三人千占国办理了0017643号宅基地证,后交付第三人千占国。0017643号宅基地证上有与证印刷一体的武陟县人民政府印章,左上角加盖有武陟县乔庙乡土地管理所的印章。因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发生争执,经村、乡调解无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0017643号宅基地证的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武陟县乔庙乡人民政府均不认可0017643号宅基地证为其颁发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的0017643号宅基地证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该证在被告武*县政府处没有登记备案,故本院确认0017643号宅基地证形式、来源违法。第三人持有的0017643号宅基地证所使用的版本,系80年代使用版本,至91年以后,该版本已经停止使用,并宅基地证已统称为”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武*县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的确权颁证机关,对停止使用的宅基地证版本未及时收回,导致0017643号宅基地证的流出,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乔庙乡政府土地管理所印章在0017643号宅基地证上的出现,证实了乔庙乡政府土地管理所对该证颁发的参与。第三人千占国持有的0017643号宅基地证,既非本人申请颁发,也未登记备案,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第三人千占国持有的0017643号宅基地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修行初字第26号
  •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千战红,男,1966年9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千陆占,男,1969年5月5日出生,系原告弟弟。

  •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8号。

  • 法定代表人秦迎军,县长。

  • 委托代理人朱守祥,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武陟县乔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乔庙乡乔庙村乔庙街。

  • 法定代表人王**,乡长。

  •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武陟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第三人千占国,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系原告哥哥。

  •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晓玲

  • 审判员杨文力

  • 人民陪审员马新国

  •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