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遂昌县妙高街道含晖村二都街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要求继续履行《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负责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遂昌县人民政府为启动开发东城建设需要征用了原告二都街畈农用集体土地。2008年1月30日,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了《征用土地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同意返还原告留地,留地计算标准按原告被征用水田面积10%毛地返还,共计留地面积3357平方米,性质为国有划拨。既然三方已经签订协议,各方就应该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但被告自协议签订后至今已7年多时间,只履行了10%其中的3.75%,还有6.25%至今未履行,由于此留地牵涉我们全队社员今后的生计、生活问题,被告不返还留地的行为已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征用土地补充协议》返还给原告6.25%留地共计2098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商定以37.5%的规划率将返还毛地折算成净地返还,原告是知情并且接受的。妙高镇于2010年10月8日确定了各村、队返还净地的面积,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核实了返还净地的面积并确认了位置,之后原告以此为依据向妙高街道、发改、环保、土地、建设部门申请建设获得批准,遂昌县人民政府以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原则同意二都街区块村留地项目设计方案,均能证明被告已切实履行按约返还留地的合同义务。被告按议定的37.5%规划率返还净地,既高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村的规划率,也高于留地区块实际的规划率,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反而有利于原告。原告在2010年11月5日已对返还净地面积及位置进行了确认,事隔近五年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11月已经收到了返还地,对面积是否相符是明知的,因此,再次提出要求返还地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遂昌县国土资源局(甲方)、原妙高镇二都街村第三生产队(乙方)、原遂昌县建设局(丙方)协商签订《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考虑到乙方被征地后发展经济需要,同意乙方留地用于创办第三产业。留地计算标准按乙方被征用水田面积10%的毛地返还,共计留用毛地面积3357平方米。”2010年11月,原告对遂昌县二都街区块村集体留地面积1259㎡及位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妙高镇二都街村第三生产队现为遂昌县妙高街道含晖村二都街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原遂昌县建设局现为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月30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签订《征用土地补充协议》约定留用毛地面积3357㎡,但2010年11月被诉协议履行时则留用净地1259㎡,被告单方将《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留地面积、性质予以变更,原告2010年11月已经知晓被告单方变更协议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内起诉。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遂昌县妙高街道含晖村二都街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遂昌县妙高街道含晖村二都街自然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含晖村二都街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程**,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遂**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徐根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飞,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洁
人民陪审员姜晓东
人民陪审员叶昌谷
代书记员周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