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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新津出**限公司与双峰县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峰新**限公司不服被告双峰县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邓**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及委托代理人陈**、蔡**,被告双峰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以双地税告(2015)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原告申请内容与自身无关,不予答复,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要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双地税告(2015)1号告知书违法,判令撤销该告知书,重新作出准确、完整的答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

2、被告双地税告(2015)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峰县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双地税告(2015)1号是答辩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2、双地税告(2015)1号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及彭**的身份证复印件;

2、双峰县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证明书;

3、双峰县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双峰**有限公司出具的快递回执单复印件及扫描跟踪记录截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提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4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内容是:请求依法公开我县每台出租汽车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所缴车船使用税的总金额及税票的准确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表后,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了双地税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您(单位)申请“公开我县每台出租汽车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所缴车船使用税的总金额及税票的准确信息”,不符合“与其自身相关”的前提,您(单位)只能申请我局提供“双峰新**限公司”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情况。该告知书只答复了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与其自身相关”的前提,但没有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能否公开的明确答复,也没有告知申请人起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双地税告(2015)1号告知书违法,判令撤销该告知书,重新作出准确、完整的答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同年9月30日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法规规定的时间,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信息作出明确答复,而是限制申请人只能提出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告知书答非所问,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并应由被告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双峰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双地税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由被告双峰县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双峰新**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峰县地方税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双行初字第72号
  •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双峰新**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境坪村。

  • 法定代表人彭满红,该公司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陈金光,农民。

  • 委托代理人蔡建涛,居民。

  • 被告双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八本街。

  •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平亮人民陪审员谭友三人民陪审员邓湘黔

  • 书记员刘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