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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肖**等与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肖**、邓**、邓*不服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以下简称工保局)工伤保险待遇审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谭**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朱**之夫邓**(原告肖**之子、原告邓**、邓*之父)2014年10月应聘到湖南天**限公司做生产组长,月工资4800元/月。湖南天**限公司为邓**交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2月2日下午1时40分,邓**驾驶摩托车从厂内下班回家,在320国道行至黄田村地段时,被一辆中巴车撞倒当场死亡。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Y(2015)00728号》认定:李**负主要责任,邓**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经青树**解委员会调解,邓**家属与李**达成调解协议书,由李**一次性赔偿死者邓**家属人身损害赔偿款328800元(此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15年4月13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5)第F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为工伤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待遇时,被告双县工伤保险局要求抵扣交通事故中已经受偿的部分,向四原告送达了支付267826元的《工亡待遇申领表》,已支付20万元,下少部分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撤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核定的《工亡待遇申领表》并判令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四原告因近亲属邓**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27648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亡待遇申请表;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调解协议书;

4、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辩称: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可兼得;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应选择补充模式。被告对邓**的工亡待遇核定,审核内容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亡待遇申请表;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调解协议书;

4、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之夫邓**(原告肖**之子、原告邓**、邓*之父)2014年10月应聘到湖南天**限公司做生产组长,月工资4800元/月。湖南天**限公司为邓**交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2月2日下午1时40分,邓**驾驶摩托车从厂内下班回家,在320国道行至黄田村地段时,被一辆中巴车撞倒当场死亡。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Y(2015)00728号》认定:李**负主要责任,邓**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经青树**解委员会调解,邓**家属与李**达成调解协议书,由李**一次性赔偿死者邓**家属人身损害赔偿款328800元(此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15年4月13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5)第F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的死亡为工伤,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进行了审核:认定工伤职工邓**的近亲属可按规定领取下列费用:1、丧葬补助费3441u0026amp;amp;times;6u003d20646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u0026amp;amp;times;2u003d576880元;3、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母亲2302u0026amp;amp;times;30%u0026amp;amp;divide;2u003d345/月,女儿2302u0026amp;amp;times;30%u003d691元/月,儿子2302u0026amp;amp;times;30%u003d691元/月。(3月份开始发),可被告双县工伤保险局要求抵扣交通事故中已经受偿的部分,向四原告送达了支付余款267826元的《工亡待遇申领表》,已支付20万元,尚欠67826元,四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核定的《工亡待遇申领表》并判令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四原告因近亲属邓**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2764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一次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7648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4年1月1日我国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得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规定职工在得到侵权入与工伤待遇同等或高于工伤待遇的赔偿后,就不再享受工伤待遇。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u0026amp;amp;rdquo;。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u0026amp;amp;rdquo;。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第三入侵权造成的工伤,在得到侵权赔偿后,还可以要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只要不是重复赔偿,应当等到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因公死亡,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为安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相比较,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中只有安葬费是相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适用的名称、范围、标准、依据等方面均不相同。原告主张被告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中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的关于邓**的工亡保险待遇审核;

二、被告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肖**、邓**、邓*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已支付的应扣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肖**、邓**、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双行初字第71号
  •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农民。

  • 原告肖**,系原告朱**之婆母。

  • 原告邓**,系原告朱**之女。

  • 原告邓*,男,200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朱**之子。

  • 上列4原告的委托代理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和森路。

  • 法定代表人彭**,系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恒,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干部。

  • 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平亮

  • 人民陪审员谭友三

  • 人民陪审员袁红心

  • 书记员刘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