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重庆市长寿**煤炭工业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长寿**煤炭工业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证照齐全、合法经营已20年的民营煤炭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和被告的开工通知,原告的技改建设工期为26个月,才15个月被告就口头通知原告停止技改作业,致使原告停工至今5年,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2008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到期无法换证,被告回复是政府协商关闭,不予办理延期手续,其行为是违法的。根据《重庆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县(自治区、经开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接到煤矿企业许可证申请资料后,及时进行核查,并按申办类型分别在许可证申请书、延期申请书、直接延期申请书上签署核查意见。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限期审核并上报重庆**龙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手续。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5日《重庆**龙煤矿关于前置审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到期后无法换证和年检的报告》;2、2015年9月11日《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3、2008年8月13日《关于调整金龙煤矿规划生产规模的批复》;4、2013年5月15日《重庆**龙煤矿关于再次申请矿井技改工程3万吨改6万吨/年的延期验收申请》;5、2008年9月11日《安全生产许可证》;6、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样本。

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第1项,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审核上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的申请;第2项,该告知书是针对我2015年7月5日报告作出的答复,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延期申请;第3项,原告单位是4万吨/年改6万吨/年,生产许可证是3万吨/年;第4项,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先需被告同意后才申请,该申请有被告的批示;第5项,2008年9月11日我单位办过《安全产生许可证》;第6项,原告虽然未填写样本申请书,但报告就是申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认为:第1项,该报告是询问,不是延期申请,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资料,与本案无关;第2项,原告的2015年7月5日报告是询问,区政府与原告协商关闭煤矿,因此才回复可以不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手续,该告知书与本案无关;第4项,是工程延期验收申请,与本案无关,且《重庆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未规定需要被告同意才申请;第3项、第5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6项,按规定企业直接填写此申请并提交材料,但原告没有申请,没有提供相应的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重庆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我局申请审核《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也未报送有关资料;2、原告诉称“截止2011年1月我矿技改施工才15个月,在我矿无过错的情况下,至今为止被非法停工快5年了”的问题,原告向重庆**人民法院起诉,已驳回起诉,与本案无关;3、原告目前核定生产能力为2万吨/年,技改扩能后生产能力扩大到6万砘/年,其矿井正在技改扩能施工建设,生产系统未形成,技改扩能工程未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按规定原告技改扩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我局不能违规为原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重庆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不能适用。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规定:

《重庆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被告以上列规定证明:被告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有审核的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告提供该规定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项至第5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规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审核并上报重庆**龙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未向被告申请和提供《重庆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煤矿安全监督部门在接到煤矿企业许可证申请资料后,及时进行核查,并按申办类型分别在许可证申请书、延期申请书、直接延期申请书上签署核查意见。被告具有审核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的法定职责。

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向被告邮寄的《重庆**龙煤矿关于前置审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到期后无法换证和年检的报告》记载事项多项,未向被告提出审核并上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也未按照《重庆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必须按本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如实提供许可证申办审查要件(见附件)的规定提供资料,系情况反映,本院认为其报告不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审核并上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的申请,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限期审核并上报重庆**龙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没有申请,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其报告有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内容,被告针对该报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可以证明已申请,其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区金龙煤矿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法行初字第00371号
  •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金龙煤矿,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镇金龙村,组织机构代码:90339737-9。

  • 负责人杜**。

  • 被告重庆市**业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行政中心联建楼419。

  • 法定代表人蒋**,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朝明,该局煤矿安全监督科科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昌斌

  • 审判员彭可

  • 人民陪审员项晓

  • 书记员李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