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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川县金**有限公司与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满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灵建拆决字(2015)6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及委托代理人石**,被告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冯**(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陈**、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灵建拆决字(2015)6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原告灵川县金**有限公司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筑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灵川县金满园农场,于2002年8月10日向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承租了37.31亩集体土地用于特种农业开发,先后修建了接种室、培养室、控温大棚、清洗大棚、卫生间等生产及附属设施。2013年初,灵川县为实施县城新区建设项目,将原告承租的37.31亩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但一直没有为原告落实好征收补偿及搬迁用地事宜。被告为迫使原告放弃补偿并尽早搬迁,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61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原告的上述农业生产及附属设施未经许可建设,属于违法建筑。原告认为,原告在该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都是从事特种农业生产的生产及附属设施,依法不要求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的生产及附属设施绝大部分是2007年8月之前建成,当时不属于灵川县城市规划区范围,既不受当时生效的城市规划法的羁束,更不受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的溯及和追究。被告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灵建拆决字(2015)6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农业企业;二、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灵川**家铺村委、禾家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签订了用地协议,约定用途是农业开发经营;三、灵川县农业局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灵川县金满园农场租赁灵川县禾家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批复》,证明原告租赁社田江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进行农产品生产经营获得了相应的许可,不再需要再申办其他手续;四、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企业属特种农业经营;五、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具的《限期搬迁通知》,证明原告租赁的集体土地已被县人民政府征收并于2013年4月27日责令原告停产搬迁,即使原告所建生产及附属设施违法,这种违法状态也从被征收之日起停止,被告于2015年5月才对原告进行处罚,已经超过2年的处罚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享有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告于2002年下半年起未经许可,擅自在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村委社田江村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违法建筑位于灵川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违法状态持续存在,严重影响规划的实施,其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限期予以拆除。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享有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执法程序类:立案审批表、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公告、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三、认定事实类:对冯**、唐**、董**的询问笔录及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测绘成果报告、灵川县城总体规划图及文字说明(1987年)、灵川县城总体规划图及文字说明(近期2005年-2010年、远期2010年-2020年),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适用法律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五、其他类: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13日与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灵川镇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后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履行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法定职权类、执法程序类证据、依据无异议;对事实类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及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测绘成果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建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对事实类证据中的二份县城总体规划图及文字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此二份规划图还未被依法公布实施;对适用法律类的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类证据中的补偿协议书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所举事实类证据中的二份县城总体规划图及文字说明,因无证据证实该二份总体规划已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故对其合法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其余证据以及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将在本院以下的论述中予以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公司前身为灵川县金满园农场,于2002年8月10日与灵川县**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租用协议,租用了该村委会社田江村的37.31亩集体土地,用于从事特种农业生产经营。2002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先后建成接种室、培养室、控温大棚、清洗大棚、卫生间等生产及附属设施。2013年4月27日,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以该片区集体土地已征为国有为由向原告金**公司发出通知,限其于2013年6月10日前完成企业搬迁及土地清表工作。原告金**公司因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一直未予搬离。2015年5月12日,被告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原告金**公司涉嫌未取得建设手续擅自建设建筑物为由对其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5月22日对其作出被诉的灵建拆决字(2015)6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金**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与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灵川镇人民政府达成了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后自行拆除了涉案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因此,无论是1990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还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其适用前提均是建设范围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本案中,原告金**公司租用土地用于从事特种农业生产经营,并于2002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先后建成相应的建筑物、构筑物,认定其违反相关城乡规划法律,并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前提应当是原告建设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时,上述建设用地已经纳入城乡规划区范围内。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修建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时已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灵川县县城总体规划的相关证据,因此认定原告在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建设上述建筑物、构筑物违反相关城乡规划法律,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但由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公司已以与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灵川镇人民政府达成了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为由自行拆除了涉案的建筑物、构筑物,此时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决定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灵建拆决字(2015)6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灵行初字第20号
  •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灵川县金**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村委社田江村。

  • 法定代表人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石凤祥,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灵钢路1号。

  • 法定代表人汤新*,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家付,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熊晨耀,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继华

  • 审判员王小琳

  • 人民陪审员张莉娟

  • 代书记员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