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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苏(新)工伤认字[20]第00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年10月9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社局副局长周**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苏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年3月30日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第00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同事在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被打倒在地导致受伤,后至医院救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青诉称,其系第三人鼎枫公司的合同制职工,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为维护第三人的工作秩序,对第三人职工郑**破坏生产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而遭到殴打,并遭致重伤。原告认为其行为系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苏(新)工伤认字[20]第00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苏(新)工伤认字[20]第00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原告因工作琐事对同事不满,辱骂同事,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所致。故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2、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决定书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证明原告王*青工伤认定申请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及受理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况;6、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6-证明原告身份;8、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9、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8-9证明第三人鼎枫公司情况;10、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1、自述,证明原告自述的受伤经过;12、起诉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工作琐事与同事郑**发生争执;13、马**的证人证言;14、马**的居民身份证;、吴*的证人证言;证据13、证明原告受伤经过;16、吴*的居民身份证;证据14、16证明证人身份;1、门诊病历;18、诊断报告单;19、出院记录;证据1-19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20、患者病历姓名更改申请表,证明原告病历上患者姓名的更改情况;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22、送达回执,证明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情况;23、关于职工王*青受伤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意见;2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马**所作的询问笔录;2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吴*所作的询问笔录;26、公安机关对吴*所作的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对马**所作的询问笔录;28、公安机关对曹**所作的询问笔录;29、公安机关对郑**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24-29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鼎枫公司对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无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12、14、16-2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3、、24、2中证人不在现场,只是事后听说事情经过;认为证据23、25、26、29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案件处理无参考价值。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系被告行政行为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1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郑**系第三人职工,均从事焊接门框的工作。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郑**在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其他同事劝开。后两人又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被打倒在地导致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20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月30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年3月5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职工王**受伤情况说明》,认为上班期间职工打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更不应该在第一次被劝开后再次动手打架,原告受伤是因打架而不是工作所造成。同年3月30日,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第00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从证据材料看,原告与案外人郑**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虽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但与工作职责无关。且双方被劝开后,因未能正确处理负面情绪继续与对方争执打架,其行为不属于维护第三人单位利益,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苏(新)工伤认字[20]第004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作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70号
  •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徐建阳,江苏国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

  • 法定代表人程**,局长。

  • 委托代理人周文蓉,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孙利明,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副主任。

  • 第三人苏州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华山路158-10号。

  • 法定代表人费金发,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周黎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许慧,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岳清远

  • 代理审判员李丽鲜

  • 人民陪审员孙毓平

  • 书记员龚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