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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不服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社保局)工伤判定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赵**的委托代理人庄**、蒯**,被告园区社保局副局长刘**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园区社保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苏园工伤判字(2015)第0001号判定工伤决定,确认2014年4月10日,王**在工作(操作机器)时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右手机器热压伤,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诉称,1、被告出具的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王**工作单位“赵氏围巾厂”根本不存在,是被告自行杜撰的用人单位。2、认定工伤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不是劳动法上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王**在原告处“工作”属于有偿帮工,性质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发生人身损害的,应当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而不应适用工伤赔偿的规定。3、被告在作出判定工伤决定前,既没有向原告了解事实情况,也没有要求原告提出不是工伤的证据,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就作出决定,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苏园工伤判字(2015)第0001号判定工伤决定与事实相悖,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该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苏园工伤判字(2015)第0001号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园区社保局辩称,1、经核实,王**受伤时系原告的员工。2014年4月10日,王**在工作(整烫围巾)时受伤,经解放军第一〇〇医院同日诊断为右手机器热压伤。2、苏**(2005)6号《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无营业执照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此可见,工厂即使没有营业执照,也称之为单位,可具有单位名称。两原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签字认可(申请书上写明工作单位即“赵*围巾厂”),且在调查笔录中均承认,其工厂虽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对外称为“赵*围巾厂”。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判定工伤决定,并在“工作单位”一栏特别注明单位无营业执照的事实,原告称“赵*围巾厂”系被告杜撰,不能成立。3、本案原告虽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确在原告工厂工作,接受原告管理(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和职责(专门负责整烫围巾),单位按月向其支付工资,且两原告也承认第三人是其员工,故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简单的有偿帮工性质。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举证并非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本案中,两原告明知王**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且签字表示认可,在被告调查核实过程中,两原告对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事实经过及申请工伤均明确认可,该情况下让原告举证否认工伤实属矛盾之举。被告依调查核实情况快速做出工伤判定决定,有利于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综上,被告作出的苏园工伤判字(2015)第0001号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区社保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申报证据清单,证据2-3证明王**申请工伤认定及提交证据的情况;4、病历和出院小结,证明王**受伤后的医疗诊断情况;5、赵**调查询问笔录;6、赵**调查询问笔录;7、王**调查询问笔录;8、陆**调查询问笔录,证据5-8证明被告调查核实王**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的经过;9、王**、陆**身份证和户口本,赵**和赵**身份证,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事项;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和送达凭证;11、关于更正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的决定及送达凭证,证据10-11证明被告要求王**补充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受理王**工伤认定申请及送达受理决定书的情况。被告提供作出本案工伤判定决定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意见》。

第三人王**述称,“赵*围巾厂”系原告自己命名并进行生产加工的企业,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一定规模的设备,三十名左右的流水线工人常年作业,按时上下班,到月发工资,用工形式完全是工厂企业化。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被告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7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工伤处理通知单及邮寄凭证,证明“赵*围巾厂”是工厂而不是小作坊;3、支付工资记录,系劳动仲裁案件中原告向仲裁庭提交,证明原告是用工主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4、9-12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属于工伤保险范畴,被告作出的工伤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赵氏围巾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仅仅是家庭式经营,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赵氏围巾厂”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工伤判定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表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1系其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案件的撤诉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具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件未经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赵**开办“赵*围巾厂”的合伙人,该厂未经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第三人王**系该厂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王**在“赵*围巾厂”操作整烫围巾的机器时,右手被卷进机器,经送医救治,被诊断为右手机器热压伤。2015年4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于同年6月23日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同日予以受理。在对两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判定工伤决定,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园区社保局应受伤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所作工伤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在操作机器整烫围巾的工作过程中,右手卷进机器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两原告对第三人上述受伤经过亦不持异议,因“赵*围巾厂”无营业执照,故第三人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不属于工伤认定对象,被告依照《实施意见》作出工伤判定决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关于原告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第三人不应给予工伤赔偿待遇,被告判定其为工伤,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首先,两原告在被告调查询问过程中均认可第三人系其职工,且明确了第三人在“赵*围巾厂”的具体岗位、上下班时间及工资发放等问题,其情形符合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仅是对无营业执照单位受伤职工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方面的规定,并不涉及工伤认定或判定,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不能对第三人进行工伤判定,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否需书面告知原告并要求其举证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因两原告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和经过均不持异议,并在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故其对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已属明知且表示认可,如被告再要求其提出反证,不仅有违事实常理,也有碍行政效率,不利于对受伤职工的权益保护,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判定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工伤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0号
  •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庄秋英,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 委托代理人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

  • 法定代表人刘**,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澄伟,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朱凌,该局工作人员。

  • 第三人王**。

  • 委托代理人王冬。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小红

  • 审判员许林华

  • 人民陪审员虞君瑜

  • 书记员张濒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