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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社局)江工伤认字(2015)第01154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弘**司委托代理人沈*、仲**,被告吴**社局副局长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严雨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社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1154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王*于2013年8月29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苏**二院于当日诊断为右足及头部外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上述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弘信公司诉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于2014年7月毕业,其于2013年8月至原告公司的目的为实习。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之所以给第三人配工作服和工作卡,系作为规范化公司外在形象的要求;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据原告公司主管陈述,第三人当天上班时间为早上6时至12时,其于17时25分受伤并非合理的下班时间;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为六个月。被告限制了原告起诉期限,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5)第0115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重作,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江工伤认字(2015)第01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并告知原告起诉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社局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民事判决为证。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民事判决,其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路线图、上下班时间表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5)第01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的受理情况;2、王*的居民身份证、弘信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档案查询表,证明第三人及原告的身份事项;3、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吴江交警大队)吴公交认字(2013)第01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及治疗情况;5、上下班时间表、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交通事故;6、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授权委托情况;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的情况;8、苏州**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4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王*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作询问调查;10、吴**案字(2015)72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受理情况;11、吴**证(2015)11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限期举证,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意见及证据;12、江工伤认字(2015)第01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13、吴**达字(2015)第728号送达回执,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提供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王*未到庭作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作息时间由主管口头通知,并不固定,事发当日的作息为早6时至12时;路线图中的下班路线并非合理路线,第三人并非下班途中;对证据9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1并未收到;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5、9,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的送达情况有证据13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证据12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婷系原告弘信公司职工。2013年8月29日17时25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太湖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吴江区松陵镇东太湖大道、苏**学院门口时与沿东太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实施右转弯进道口的案外人童维枝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经苏州**二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右足及踝部毁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吴**大队于同年9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于同年4月24日向第三人发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2015年2月27日,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被告于同年3月12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同年5月11日,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11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工作地点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通鼎大厦;第三人事发时的居住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南厍村(26)北城38号。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15分。

再查明,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审理征询确认书,终结审理。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苏州**民法院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吴**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第三人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该事实,本案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生效民事判决为证,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第三人事发当天下班时间为17时1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7时25分许;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并非下班途中受伤为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起诉期限规定为三个月,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相悖;且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未向原告送达,故被告存在程序违法。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由于涉及到新旧法律的过渡,被告并非出于故意,且事实上原告的起诉权利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故被告并未构成程序违法,但对于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书写。关于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问题,已有送达回执为证,原告称被告未向其送达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江工伤认字(2015)第01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重作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96号
  •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环新北弄。

  • 法定代表人孙有根,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沈琦,该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仲思宇,该公司职工。

  •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300号。

  •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永泉,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王*,1992年12月6日。

  • 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政

  • 代理审判员金丽婷

  • 人民陪审员谢建国

  • 书记员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