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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石**与被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修**、王**、五大连池市新发乡万发村村民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库不服被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1日为修某祥颁发的新字第130032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王**以第三人的身份,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库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修某祥的申请,于2008年4月21日为修某祥颁发了房屋来源为自建、房屋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6.38平方米的新字第130032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石*库诉称,2000年我与第三人五大连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发村委会)签订了万发村水库承包合同,约定由我承包经营万发村水库。同时约定在承包期内我对水库的附属设施(即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在合同履行期间,我曾将该水库转包给第三人修**。后因我与修**发生纠纷,2010年我将修**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转包合同,一、二审法院支持了我解除转包合同返还水库及附属设施的请求。近日我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得知,修**利用万发村委会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于2008年4月份在被告处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之处在于:一、修**并非争议房屋建造人,其申请登记不属于初始登记,提交的新发乡村镇建设主管单位的批建手续是虚假的,被告对此未予明察;二、作为转移登记,万发村委会与修**之间未订立买卖、抵债、赠与协议,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修**不是万发村村民,根据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允许在万发村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及实体均违法且侵犯了我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辩称,2005年以前,五大连池市各乡镇,农村房证由乡政府颁发,由于管理比较松散,手续比较宽范,比较随意,管理比较混乱。为了规范各乡镇发放房照的行为,2008年前经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各乡镇发放房照的权利归到五大连池市房产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旧)的相关规定给修某祥发的房照,当时要求本人申请,村委会盖章,再有乡镇规划许可章,乡政府城建盖章,经过实地测量以后,就可以给本人颁发房照。原告提出违《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十七条,不应该给修某祥颁发房照,2008年新的房屋登记办法出台以后就不可以了。原告说修某祥提供的手续是虚假的,被告不同意,因为被告不是公检法机关,没有权力鉴定手续的真伪。被告认为修某祥提供办理房照的手续齐全,所以为修某祥颁发证书,至于原告与修某祥之间的租赁行为,被告不得而知,并且此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合理合法,不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王*芬述称,原告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石*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水库承包合同;2、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0)五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石*库对万发村水库有合法的经营权,原告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该房屋在八十年代就建成了,不是新建的,在档案里没有初始登记,也没有看到万发村委会卖给修某祥的变更登记,修某祥不是万发村的人,是农场的,在政策上是不允许的,更谈不到产权登记。

被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经质证认为,乡镇房照是我方发的,已经体现出是八十年代建的,我方没有说是新建的,我方只是经过相关手续对其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人王**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因不是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而且与我方所掌握的合同不相符,多加出第2页,我们认为这是假证据,第2页是后添附的,从字体的清晰程度看第2页比第3页清晰,从顺序看,第1页第3页没有页码标志,第2页有页码标志,所以认为该证据是假证据。对第二份证据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证明不了原告对争议房屋有使用权,判决书判决只是返还水库,不存在返还房屋问题,所以该两份证据证实不了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王*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局的备案材料。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修某祥夫妻,是八十年代自建房屋,手续齐全合法;2、原告与万发村委会2000年4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万发水库时不包括房屋,2006年6月4日石某库将万发水库转包给修某祥;3、2011年6月11日万发村委会证明。证明修某祥对水库有合法使用权。

本院查明

原告石**经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应由被告出具,不应当是第三人出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该份证据,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第二份水库承包合同书不真实,与我方提交的合同书不一样,当时是与修某祥因转包纠纷在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的,这是在卷宗里复印的,而且内容也合的上,也被采信的,恰恰证明我方的水库承包合同书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第3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原告石*库与第三人万发村委会签订了万发村水库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石*库承包经营万发村水库,承包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在承包期内石*库对万发水库的附属设施(含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2006年6月4日石*库曾将该水库转包给第三人修某祥(其户籍所在地为五大连池市风景区连池场直第七居民委)。后石*库与修某祥因转包费发生纠纷,2010年5月19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五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支持了石*库要求修某祥返还水库的诉讼请求。石*库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得知,修某祥于2008年4月21日在被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处提交了“万发村委会介绍信、修某祥房屋申请书、修某祥身份证复印件”这三份证明文件后对本案争议房屋(被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证实,该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土地,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进行了产权初始登记并领取了房屋来源为自建、房屋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6.38平方米的新字第130032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石*库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石某库与第三人万发村委会签订的万发村水库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在承包期内石某库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房屋的颁证行为与石某库具有利害关系,石某库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因此本院对第三人王**提供的本案争议房屋在房产部门的备案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参照该办法执行,根据该办法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仅凭“万发村委会介绍信、修某祥房屋申请书、修某祥身份证复印件”这三份证明文件即对修某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修某祥缺少必备的法定要件,因此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对修某祥颁证的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申领、填报《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送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应根据该条例对修某祥的办证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但未予审查,因此其行政行为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1日为修某祥颁发的新字第130032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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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黑中行初字第6号
  • 法院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石**,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某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五大连池市青山镇。

  • 法定代表人杨**,该市市长。

  • 委托代理人王秋兵,该市房产处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该市青山镇房产交易所所长。

  • 第三人修某祥,身份证号码230827196411231254,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新发乡万发村。

  • 第三人王**(系修某祥妻子),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毛忠岩,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五大连池**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吕**,该村村委会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宜河

  • 审判员关实

  • 代理审判员何龙航

  • 书记员张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