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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盱眙**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盱眙**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朱**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原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1996年3月26日,盱城十里营街道两侧在整改时,强拆原告的长8米、宽10米,面积为80平方米的门面生产用房,是原十里营乡政府还是原毛庄村(现新湾村)的行为。被告原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给原告。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没有答复原告被强拆房屋是原十里营乡政府行为,还是原毛庄村的行为。

另查明,1985年,原告朱**经原十里营乡政府批准,在原十里营街道农具厂大门西侧(国有土地)老盱马路边搭建16平方米铁皮棚(临时用房),从事农机修理。1993年,由于年久失修,铁皮棚全部腐蚀,已不能再继续经营,原告便在没有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行拆除铁皮棚,后又在原地建两间8米长、10米宽的小瓦房,继续从事农机修理。1996年3月26日,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十里营乡毛庄村书记许*、主任陈**找来郭*余铲车,将原告自建房屋强行拆除。原告于2013年8月上访,要求原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同月20日,原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朱**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所建房屋无任何批准手续,违章所建临时用房不受法律保护,不在赔偿范围。2014年1月,原告诉讼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盱城镇人民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盱眙县人民法院立案时认为,起诉人的房屋被强拆非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2014)盱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朱**不服上诉,淮安**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9月,原告向接待来访的县领导反映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强拆房屋未得到补偿一事,原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在接交办后作出了盱城信(2014)108号《关于朱**信访事项的反馈意见》,其结论仍然是,朱**自建房屋系违章建筑,不予补偿。2014年12月5日,盱城**公室工作人员将此书面意见送达给朱**本人。

再查明,2000年,原十里营乡政府被批准撤销,并入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原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被批准撤销,设立盱眙**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原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被告原盱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给原告,故被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答复时间的规定。

关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原告申请获取被告信息公开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原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在2015年7月31日送达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没有明确答复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亦没有明确对原告申请信息不予答复的依据和理由,而是答复了被告房屋被强拆后,被告在实体处理中不予补偿的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故原盱城镇人民政府在送达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原告。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问题。原告此次诉讼,是针对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在信息公开中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予以答复而引起的,不涉及原告房屋被强拆是否予以补偿和赔偿诉讼期限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盱眙**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以适当的形式向原告朱**提供其要求的相关信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未依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请求淮安**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盱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上诉人公开十里营供销社院内办菜场,强拆朱**的十里营街道修理门市和80平方米门面生产用房,是政府行为还是(原毛庄村)现新湾村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但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没有告知上诉人其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也未告知其具体法律依据,故该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依法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91号
  • 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孝良,个体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办事处(原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7号。

  • 法定代表人葛**,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李加桂,该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 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慧鸣

  • 审判员张清仕

  • 代理审判员牛延佳

  • 书记员陈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