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1日申请人作出了桐国土资罚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5月11日申请人作出的桐国土资罚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桐国土资罚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由桐乡市石门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乡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运湘,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桐乡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顾**。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克钊
审判员王红娟
代理审判员唐雪平
书记员郭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