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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核发通国用(2007)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3日复庭。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李**、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许**,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31日为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鑫**有限公司核发通国用(2007)第07号《国有用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金*东诉称:撤销被告作出的通国用(2007)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通辽市某区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15年6月3日,原告在诉某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中,得知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了涉案的通国用(2007)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4月通辽鑫**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宗土地,2006年4月与通辽**交易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6—0),通辽市政府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对该宗土地的出让结果进行了公示。2007年7月通辽鑫**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成交确认书》、《通辽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纪要((2005)21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某小区建设用地的通知》(通政字(2005)68号)和《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小区项目有关政策的批复》(通政字(2006)31号)等相关审批手续。通辽**源局于2007年7月18日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2007)字第0788号)。根据上述情况,我市政府认为通辽鑫**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按相关程序进行,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2007)字第07号)程序和实体合法。鉴于上述情况,请求通辽**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通辽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行为。

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且拥有土地使用权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鑫**有限公司颁发的通国用(2007)第0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土地登记的依据:1、通辽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会议是2005年通辽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1号。证明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某路以东,某大街以南的方块部分;2、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某小区建设用地的通知及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小区项目有关政策的批复》;3、2006年的4月26日通辽**交易中心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通辽**交易中心在报纸上刊登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同时进行了确认、挂牌公告及关于通辽市人民政府旧城改造、挂牌等说明;2006年5月10日通辽鑫**有限公司交纳金10477316元。证明登记的设定部分。第二组:1、2007年的7月18日鑫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申请土地面积是40098.95平方米;2、测绘院的测绘图,测绘详细的具体位置;3、2007年7月18日进行权属调查,调查土地使用者是通辽鑫**有限公司,注明了四至和用途,本宗地签字调查表;4、土地审批表,用途商住,批准日期2007年7月26日;5、鑫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6、法人证书说明;7、土地登记授权委托书,委托的是郭*,2007年5月22日委托;8、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郭*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程序的要件、登记程序、实体的合法性。第三组:1、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挂牌的依据;2、国土资源部的11号令,所有招拍挂的每一个条款都用上了,是一个程序性的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设定登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规定;证明是依法进行。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通房权证字第038号金**的房屋所有权证;这份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取得该土地证的时间是2000年的4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所合法使用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被诉的通国用(2007)第07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份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将原告使用的土地登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所提供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所提供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的目的不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是本案所审查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通辽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了通辽市区旧城改造和改善人居环境议定事项并对各类开发项目确定了优惠政策。2006年3月15日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小区项目有关政策的批复》,确定了土地出让方式及有关政策;2005年12月29日对该宗地进行估价;2006年1月13日通辽**交易中心挂牌出让本案所争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2006年1月23日第三人与通辽**交易中心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2006年4月26日第三人与通辽**交易中心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5月10日第三人交纳土地出让金。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依据通辽鑫**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的申请;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通辽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通辽鑫**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等,于2008年8月31日为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鑫**有限公司核发通国用(2007)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有房屋一座,产权证号为:通房权证第038号,座落在某办事处某委某组。无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涉案的土地共有300百多户,仅剩十几户没有达成协议。建筑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将位于某大街以南、某大街以北、某路以东、某路以西,面积为40098.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给第三人通辽鑫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通辽鑫某**有限公司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依第三人通辽鑫某**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2007)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行初字第56号
  • 法院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男,满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 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范亚茹(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内蒙古通辽市。

  •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 法定代表人包**,职务:市长。

  • 委托代理人王勤荣,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支队长。

  • 委托代理人许冬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宣教法规科科长。

  • 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鑫**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秀梅

  • 审判员田庆文

  • 人民陪审员肖志耕

  • 书记员:陈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