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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上海**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吴**系上海市闸北区沈家宅路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该房属闸北区北广场地区。2005年5月26日,沈家宅路XXX号房屋所在地块纳入房屋拆迁范围。2006年10月11日,原上海市**地管理局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6)第44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吴**户迁出沈家宅路XXX号房屋,迁至本市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等三套房屋。同年12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吴**被强制搬离沈家宅路XXX号房屋,该房被拆除。2011年4月22日,上海**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区规土局”)核发了编号为沪闸地(2011)EAXXXXXXXXXXX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铁路上海站北广场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大统路XXX号铁路公寓是该项目中的铁路配套房屋。2015年8月,吴**向闸北区规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该局公开大统路XXX号铁路公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信息。同年8月25日,闸北区规土局向吴**提供了沪闸地(2011)EAXXXXXXXXXXX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吴**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闸北区规土局在大统路XXX号铁路公寓的用地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系沈家宅路XXX号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该房纳入拆迁范围后被拆除,吴**也于2006年搬离该房。2011年,闸北区规土局核发了包括大统路XXX号铁路公寓在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铁路公寓已建成。该铁路公寓的用地与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系本市沈家宅路XXX号房屋所有人,至今仍持有土地使用证,是该地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作为共有产权人的本市沈家宅路XXX号房屋在2005年5月已列为房屋拆迁范围。2006年10月11日,原上海市**地管理局对吴**户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6)第445号房屋拆迁裁决。同年12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也作出限期搬迁决定,责令相关部门对吴**户实施了强制执行。闸北区规土局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沪闸地(2011)EAXXXXXXXXXXX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79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平,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 法定代表人董*,上海**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健

  • 审判员沈亦平

  • 审判员王兵

  • 书记员王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