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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等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4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9日张**在网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要求获取***室张**户入户通知书。根据程序规则由征用地甲方和乙方负责提供。建交委法定职责必须为。既然建交委不深入调查,护短征用地甲方和乙方,认为协议签名是被征收人所签,必须有入户通知书。建交委是有权职责必须为,要求提供张**户入户通知书。有就提供复印件,没有就回答没有,拒绝补正。2、要求获取***室张**户入户通知书。基地项目: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工程(曹路镇段)用地单位和实施征收单位:上海市某管理署,某事务署。建交委是法定职责必须为。有就提供复印件,没有就回答没有。谢绝补正。3、要求获取***室张**户入户通知书。基地项目: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工程(曹路镇段)用地单位和实施征收单位:上海市某管理署,某事务所。建交委法定职责必须为,有职权调取。有就提供复印件,没有就回答没有。必须作调查,对真实性负责。实事求是,要有正义感。”浦**交委经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5)139、140、14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张**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张**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于次日收到,并于同年5月25日予以受理,经复议,浦东新区政府认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5)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并邮寄送达张**。张**于7月22日签收,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要求浦**交委履职,深入调查,理清事实,解决问题,事必求是,理必求真,反对搞形式主义,不作为和乱作为,担当起该担当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浦**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浦**交委出示的证据已经证实,张**于2015年3月29日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室张**户入户通知书、***室张**户入户通知书、***室张**户入户通知书。浦**交委收到后认为入户通知书系保存在拆迁实施单位处,其并未获取,故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因其未获取故无法提供。浦**交委陈述发放或者调取入户通知书并非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张**的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故张**起诉要求撤销浦**交委作出被诉告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张**要求撤销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请,亦不予支持。至于张**诉请要求浦**交委履职,深入调查,理清事实,解决问题,事必求是,理必求真,反对搞形式主义,不作为和乱作为,担当起该担当的责任之诉请,与本案撤销之诉无关,张**可在匡正该诉讼请求后,在行政诉讼范围内另行主张。张**反映的违法拆迁问题,亦与政府信息公开无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负担。判决后,张**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诉称,被上诉人浦**交委作为拆迁主管部门应依法提供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有关入户通知书。被诉告知模棱两可,浦**交委未履行解决上诉人拆迁问题的职责。缺乏入户通知书的拆迁行为,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交委辩称,被上诉人浦**交委收到上诉人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入户通知书应保存在拆迁实施单位处,其未曾获取。被上诉人浦**交委作出被诉告知,告知上诉人上述信息无法提供,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浦**交委的答辩意见,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张**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浦**交委申请公开***室、***室、***室三处房屋张**户入户通知书的政府信息,浦**交委经查询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因其未获取,无法提供,故浦**交委根据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将审查认定意见对上诉人予以告知,并无不当。浦**交委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收到上诉人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对被诉告知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59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兴。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区长。

  • 委托代理人王颖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岳婷婷

  • 审判员陈根强

  • 审判员侯俊

  • 书记员戴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