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因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8日,包**因其房屋被他人强制拆除电话报警;2015年1月7日,通过邮件书面申请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下称新**分局)履行查处职责。包**认为,新**分局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决确认新**分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新**分局未向原审法院答辩,但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行为已作刑事立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包**所诉警讯,新**分局已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包**对新**分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包**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包**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包**的房屋被非法强行拆除,包**打电话向警方报警,但辖区派出所未及时出警,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也未进行任何处理。2015年1月7日,包**通过书面形式申请新**分局履行查处职责,新**分局未作出任何答复,亦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包**房屋灭失,屋内的财产尽数毁损,新**分局未尽到保护包**合法财产权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新**分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构成违法。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包**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包**起诉请求判令新**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新**分局未向原审法院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所诉警讯,新**分局已及时出警,该局经过侦查,认为相关行为涉嫌犯罪,遂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包**对新**分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诉讼费50元,退还包林松。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和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恒,该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怡江
审判员程敬华
审判员曾文亮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