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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武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未履行社会保险管理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原审诉称:其1951年4月参加中**志愿军,1955年1月退伍后,在黄石、黄陂等地工作。1962年下放原籍回乡后一直在乡镇企业原黄**热管节能设备厂工作,该企业2002年改制。2002年12月31日,黄**与原**家家镇人民政府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定黄**有效工龄为15年,由政府每年补偿黄**120元,共计1800元。因黄**系农村户口,至今未能办理养老统筹手续。2013年6月5日,黄**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取得城镇户口,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陂人社局)在黄**补交8000元社保金后,给其办理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

黄**原审举证如下:

证据1、黄**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黄**2013年6月5日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

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黄**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工龄满15年,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

证据3、工伤证。证明黄**是退休人员。

证据4、兵役证。证明黄**1951年4月至1955年服兵役。

证据5、回乡生产证明书。证明黄**应按正式职工办理养老保险。

证据6、申请书。证明黄**向黄陂人社局提出过办理养老保险申请,黄陂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

证据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黄**多次向黄陂人社局提出过申请。

黄**还提交了申请办理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的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黄陂人社局《关于解决黄陂区五七工参保遗留问题的通知》。

一审被告辩称

黄陂人社局辩称:黄**2011年12月31日后转为城镇户口,不符合办理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请求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黄陂人社局原审未提交证据。

黄陂人社局对黄**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黄**的证明目的;对黄**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未收到黄**的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核认定:黄**提交的证据1、2与案件有关联,且黄陂人社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5与案件缺乏关联,不予采信;证据6、7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黄陂人社局虽对证据6、7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原系黄陂**办事处所属企业黄陂区热管节能设备厂职工。2002年因该厂改制,黄**与李*街道办事处解除劳动合同,由街道办事处一次性补偿黄**工龄款1800元。2013年6月5日,黄**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认为符合办理企业退休职工参加保险条件,自2013年6月20日起多次向黄陂人社局提出办理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陂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办理本辖区内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人社部发(2010)107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及黄陂人社局《关于解决黄陂区五七工参保遗留问题的通知》规定,具备城镇户籍,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所在集体企业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且已经没有生产能力、无力交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一次性补交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黄陂人社局针对本区的实际情况规定:1、在2011年12月31日前获取本区城镇户籍,2、在2011年6月30日前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以及以上人员、曾在本区国有、集体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且目前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未享受定期养老待遇的人员。**虽曾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户口系2013年6月5日才由农村转为城镇,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以及黄陂人社局办理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的基本条件,其请求判决黄陂人社局为其办理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改判由黄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给黄**办理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手续,按月向黄**支付养老金。

事实与理由:黄**为证实属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出示了工伤证,原审判决却错误认定工伤证与案件缺乏关联。原审判决未采信兵役证是对“老革命”的极大不公,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原退伍军人其军龄折算为相应工龄。黄陂人社局《关于解决黄陂区五七工参保遗留问题的通知》,有三个列举式条件,黄**符合该通知中的第三条,黄陂人社局应履行法定职责,给黄**办理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手续,按月向黄**支付养老金。

被上诉人辩称

黄陂人社局二审同原审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陂人社局二审没有提出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黄**提交的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同原审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人社部发(2010)107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规定:“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执行现行制度和政策,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凡具有城镇户籍,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所在集体企业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可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是2010年**务院相关部门的政策性文件,根据该相关文件,则相关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之一应为至2010年12月31日之前“具有城镇户籍”。黄陂人社局的规定条件宽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人社部发(2010)107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对黄**权利没有产生不利影响。黄陂人社局针对本区的实际情况规定:“1、在2011年12月31日前获取本区城镇户籍,2、在2011年6月30日前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以及以上人员,3、曾在本区国有、集体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且目前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未享受定期养老待遇的人员。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带好户口本、身份证原件于2015年3月28日前到户籍所在地区申报办理五七工登记和身份认定手续。”黄**虽曾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但其2013年6月5日才由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以及黄陂人社局办理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的基本条件。黄陂人社局《关于解决黄陂区五七工参保遗留问题的通知》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三个条件,系并列式关系而非选择性关系,三者缺一不可。黄**请求判决黄陂人社局为其办理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84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 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80号。

  • 法定代表人陈*,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荣绍明,该局法规科科长。

  • 委托代理人胡柏军,该局办公室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怡江

  • 审判员程敬华

  • 审判员曾文亮

  •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