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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太因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盖章落实工资及相关待遇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因落实待遇问题,自2000年以来多次信访。2013年6月、2014年6月,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给被告发来人民来访转办单,要求被告妥善处理。2015年5月4日,原告刘**以被告不履行“按照2013年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科的批复为原告盖章落实各项待遇及退休待遇”的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查,原告不能提供2013年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科的批复,经一审法院向临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被告处调查,均未查到该批复,两单位称对刘**的工资问题从未作出过任何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相关事实根据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职责按照2013年人社局工资科的批复为原告盖章落实各项待遇及退休待遇,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且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事项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太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太对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于1960年毕业于临**校,被分配到柳**院工作,在医院工作近3年时间,因受当时政策连累被错划富农,导致上诉人被赶回老家务农。上诉人因政策问题被辞退回家一直没有工作,各项待遇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落实。上诉人要求落实政策规定,恢复应该享有的各项待遇,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多年来多次要求各级主管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但是,各级主管行政机关互相推诿不给解决。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人民来访转办单、临朐**办单、潍坊市人民政府转办单,足以证明上诉人要求予以落实政策待遇正确。临**生局、柳**院自2007年开始每月支付上诉人30元工资,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该落实各项待遇认可。在上诉人要求落实政策待遇的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复,该批复责令被上诉人的工资科给予上诉人盖章并落实每月支付3600元工资,从1983年补发到2013年,但是,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潍坊**民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责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盖章并依照有关规定补发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刘*太称其原是柳**院职工,被辞退回家系政策所为,没有有效证据。2007年经临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协调,由柳**院与刘*太签订了困难补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柳**院每月给予刘*太30元的生活补助,该协议是因刘*太不断上访、年近古稀、无劳动能力,单纯从照顾角度拟定的。对刘*太要求按照政策落实各项待遇的问题,2013年10月16日临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将调查处理情况上报潍坊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潍坊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对该信访案件作出了终结性意见,认为临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信访人刘*太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刘*太不属于被上诉人工资福利科的管理人员范围,刘*太更未得到过任何落实待遇的批复,刘*太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批复落实待遇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无法履行盖章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按照2013年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科的批复为其盖章落实各项待遇及退休待遇的职责,对上诉人所称的批复,被上诉人主张不存在该批复,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出该批复,故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无事实根据。而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事项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潍行终字第276号
  • 法院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太,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70号。

  • 法定代表人段*,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延超,该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孟宪伟,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景芝

  • 代理审判员孔祥慧

  • 代理审判员李长明

  • 书记员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