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隆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批复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1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沈阳市职**组办公室于1998年12月5日职称批复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14)沈河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民法院,2004年11月17日沈阳**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16日辽宁**民法院驳回再申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撤销1998年12月5日作出《关于对刘**〈机械工程师进修大学继续教育学识水平资格证书〉认定报告的批复》,因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在沈河区人民法院已提起,且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对该项诉讼请求已明确不予支持,驳回其起诉。原告再向本院提起同一请求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以前起诉过的案子是裁定驳回起诉的,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所以再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由沈阳**民法院(2004)沈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作出了处理,该裁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再行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4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丽芝,女,该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政峰
审判员陈桂艳
审判员白凤岐
书记员周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