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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就杨**不服被告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畜牧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15)诸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的委托代理人马**、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被告的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在诸城市石桥子镇西郭家庄村村后东西路中段,将原告杨**用于运输、经营死因不明的鸡鸭冻品的车号为鲁G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查扣,现场查获带内脏的肉鸡白条及带内脏的肉鸭白条3.25吨,经现场勘验,该部分肉品冰冻成盘,已脱毛,未开膛掏内脏,脖颈处未见放血刀口,被告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对违法运输车辆进行拍照,并对车辆及肉品进行登记保存。原告对自己的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并在笔录中签名确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在立案后对涉案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后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9328元。2015年6月5日,山东**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查明的原告违法运输、经营死因不明的肉鸡肉鸭的事实,2015年6月13日,被告作出诸牧(动监)罚(2015)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杨**的涉案肉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杨**处以罚款19328元。原告杨**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扣押物品,赔偿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具有对杨**运输、经营死因不明动物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运输、经营死因不明的冷冻肉鸡白条及肉鸭白条,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立案后,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对杨**进行询问,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称自己仅是运输他人购买的已加工好的冷冻动物产品,没有产生危害后果,被告采取诱惑执法、钓鱼执法的手段对原告实施强制措施,导致所扣车辆损坏及所饲养的狐狸、貉子等因无法喂养而大量死亡,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物品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返还扣押物品3.25吨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对查扣程序、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没收程序及销毁程序等方面的审查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幅度越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变更或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返还扣押货物或等值损失,并赔偿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杨**不服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作出的诸*(动监)罚(2015)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诸**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诸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驳回杨**要求撤销诸*(动监)罚(2015)0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潍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采取诱惑执法、钓鱼执法的手段实施强制措施,导致所扣车辆损坏及所饲养的狐狸、貉子等因无法喂养而大量死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扣押物品并赔偿损失。上诉人所称导致其损失的行政处罚行为已经司法审查确认为合法行政行为,其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潍行终字第229号
  • 法院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 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监察所。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123号。

  • 法定代表人张**,该所所长。

  • 委托代理人马培勋,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景芝

  • 代理审判员林少华

  • 代理审判员孙小玮

  • 书记员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