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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枣强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枣强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枣公(唐)行罚决字第(2014)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简称0212号处罚决定),决定对郝**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达郝**。枣强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对郝**执行了拘留。郝**于2015年3月6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枣强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郝**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郝**至2015年3月6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郝**。

上诉人诉称

郝**对上述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郝**曾在法定期限内,以人身自由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原审法院不给立案,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知道这个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枣强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对上诉人进行拘留,2015年1月5日释放。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6日才知道这个处罚决定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2015年5月1日之前该案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上诉人自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拘留之日起,上诉人应在六个月内提出,因此,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时效。三、原审法院没有调查事实,核实相关证据和询问当事人,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枣强县公安局因上诉人郝**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0212号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当日在枣强县公安局信访接待室向上诉人当场送达,上诉人拒绝签字捺手印,办案民警尚展、马*在该送达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捺手印”。并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执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符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枣强县公安局在2014年9月12日作出0212号处罚决定后,当日在枣强县公安局信访接待室向上诉人郝**当场送达,上诉人拒绝签字捺手印,办案民警尚展、马*在该送达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捺手印”,该行政处罚决定即为送达。上诉人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应为2014年9月12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自上诉人2014年9月12日知道该行政行为至2015年3月6日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衡行终字第58号
  • 法院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

  • 委托代理人石登义,枣强县张秀屯乡赵子谏村。

  • 委托代理人姚中智,枣强县唐林乡南吉利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公安局。地址枣强县城建设北路156号。

  • 负责人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竞择

  • 审判员孙晓燕

  • 审判员房军见

  • 书记员张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