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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今,被告人李*某租用南**纺集团家属院一住户的房子,开设赌场,为在该处赌博人员提供麻将,并从每次赌博中抽头20至40元;2013年7月初,李*某又为在该处赌博人员提供牌九,并从每次赌博中按10%抽头。李*某抽头共计3万余元,用于支付房租、水电和自己生活开支。2013年7月11日下午,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民警当场在该处抓获参赌人员16名。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葛某某、赵*等人的证言;3、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今,被告人李*某租用南**纺集团家属院一住户的房子,开设赌场,为在该处赌博人员提供麻将,并从每次赌博中抽头20至40元;2013年7月初,李*某又为在该处赌博人员提供牌九,并从每次赌博中按10%抽头。李*某抽头共计3万余元,用于支付房租、水电和自己生活开支。2013年7月11日下午,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民警当场在该处抓获参赌人员16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现场赌局麻将、牌九、参赌人员照片;

证实:李某某提供赌具。

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入凭证;

证实:涉案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

2、证人葛某某、赵*的证言

证实:李某某开始茶馆,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具,从中抽头。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李某某租房为赌博人员提供麻将机,提供牌九,从中抽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30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宛刑初字第92号
  •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7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栗新峰

  • 审判员周建明

  • 审判员范成然

  •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