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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白某某2003年10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11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3日因犯赌博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6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该犯同案犯不服本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6月23日以(2012)驻刑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该犯原判。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白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白某某以赌博为业,曾两次因赌博被判刑。2011年3月底到8月初,白某某纠集人员先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蚁蜂乡、朱古洞乡,确山县竹沟乡、石滚河乡及南阳市桐柏县的山上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并亲自参与赌博。

罪犯白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3次,记功奖励1次。罚金40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白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财产刑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白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刑执字第14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白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卫

  • 审判员李建新

  • 审判员王浩

  • 书记员张鹏